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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修斗与颜家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修斗,颜家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404号原告:黄修斗,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颜家毅,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黄修斗与被告颜家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因被告颜家毅外出,地址不详,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届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修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家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修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原告黄修斗代被告颜家毅还陈扬春借款本息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颜家毅于2015年2月27日借陈扬春人民币100000元,原告黄修斗为被告颜家毅担保,借款时间从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2015年5月被告颜家毅外出,原告黄修斗为避免产生更多的利息,于2015年6月8日代被告颜家毅还清借款。被告颜家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黄修斗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被告颜家毅经原告黄修斗担保向陈扬春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扬春人民币100000.00(壹拾万元整)月息3%。先支付2个月利息。再按月结息。借期壹年。时间从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被告颜家毅和原告黄修斗分别在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指印。被告颜家毅借款后没有按月付息。后原告黄修斗代被告颜家毅向陈扬春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0000元。陈扬春于2015年6月8日给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担保人黄修斗代颜家毅偿还借款100000.00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已还清。……”陈扬春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捺指印。本院认为,被告颜家毅经原告黄修斗担保向陈扬春借款,有借条、收条证实,其借贷关系有效。被告在借款时,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陈扬春实际出借的金额96000元为借款本金。原告在为被告担保借款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被告违约时,向陈扬春在约定的范围内偿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00000元,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颜家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修斗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颜家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祁 霖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陈恢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