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骆敏与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城铁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敏,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643号原告骆敏,男,汉族,1982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负责人陈映山,系指挥部主任。原告骆敏与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城铁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铁指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过渡费27020.5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城际铁路的拆迁户,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项目产权调换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合同约定临时安置时间不超过30个月。超过应支付过渡费,月标准按株政发[2010]38号文件执行,而被告从2016年1月起未支付过渡费,依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城铁指挥部未提交答辩状以及到庭应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双方有合同关系,被告违约情况;株洲市荷塘区城铁项目产权调换安置房认购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购房情况,已支付购房款;银行存折,拟证明每月过渡费为1708元。被告城铁指挥部未到庭参诉,本院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2、3、4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房屋产权人骆敏(乙方)与株洲市房产管理局(甲方)、城铁指挥部(丙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骆敏被征收房屋座落在荷塘区长兴路481号住宅楼602号,房屋产权证号10000333**号,建筑面积87.7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为337470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第四条第5、6款约定:“临时安置时间不超过30个月,过渡期从三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至丙方向乙方实际交付安置房之日止计算。如因丙方的责任延期过渡期限,延期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延期内由丙方按月标准的2倍支付过渡费;延期时间超过一年的,超过一年后由丙方按月标准的3倍支付过渡费。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月标准按株政发[2010]38号文件执行。”2013年9月18日,城铁指挥部(甲方)与骆敏(乙方)签订《荷塘区城铁项目产权调换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合同第二条第1、2款约定:“乙方选定的安置房位于红旗北路御景龙湾小区,为框架结构电梯房,甲方交付给乙方的房屋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并经验收合格。乙方认购的安置房号为4号栋第14层C-1号,建筑面积107.8平方米……”。《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株政发[2010]38号)第三十九条规定:“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且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为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的5‰,但每户每月最低不少于700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城铁指挥部已向原告骆敏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骆敏于2016年9月底收房。2016年1月1日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骆敏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骆敏明确其诉讼请求过渡费25620元的组成为:2016年1月至3月按1708元/月计算,2016年4月至9月按每月1708元的双倍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被告应依照协议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逾期交房,属于违约。故原告骆敏要求被告支付延长交房过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公平原则,按每月1708元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9月底即原告收房之日止,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长交房过渡费15372元(1708元×9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敏支付过渡费15372元;二、驳回原告骆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分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凌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