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文与被告王庭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文,王庭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3049号原告王志文,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飞,大石桥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兴峰,原告女婿。被告王庭生,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志文与被告王庭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延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文的委托代理人王飞、王兴峰,被告王庭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文诉称:2017年2月27日16时20分许,原告下班途中,驾驶车牌号为辽XXX**的摩托车沿哈大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驾驶一辆未经登记的电动三轮车,同样沿哈大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盛运风机厂门前路段时,被告人突然调头后逆向行驶,致使原告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7年2月27日,大石桥市交警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660.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庭生辩称:我负主责无异议,我骑的不是烧油的三轮车,是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我为原告垫付2000元。但是我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6时2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庭生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三轮车沿哈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盛运风机厂门前路段调头后逆向行驶时,与沿哈大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志文驾驶的辽XXX**号摩托车相撞,致王志文受伤,两车损坏,形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7】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庭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志文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志文受伤后入住大石桥陆合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第四掌骨骨折,2、右手中指未节开放性骨折,3、右胫前皮裂伤,4、右胫骨平台骨折伴关节腔积液,5、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伤。住院8天,并在出院医嘱中有:出院后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应用预防下肢静脉血栓药物、预防感染、3天换药1次,术后14天拆线,1周后复查,病情变化随诊等记载。原告共计花销医药费11507.40元,其中被告为其垫付2000元,期间由女婿王兴峰护理,原告出院后有休息两个月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原告花销拖车费500元,看车费1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志、诊断、用药清单、收据、拖车、看车费告知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当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并明确被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按照在交强制保险责任中分项限额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70%负担。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其证据欠缺,根据住院天数酌定5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一节,其证据不足,可均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72元计算为宜。原告的其他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庭生赔偿原告王志文经济损失19339.90元(详见赔偿明细),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17339.9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负担210元,原告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亮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