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行申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兴海、兴国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兴海,兴国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申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兴海,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国县公安局,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滨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陈应庭,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刘兴海因其诉兴国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兴海不服兴国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兴公(治)决字[2015]第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7日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兴国县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兴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兴海因对其父亲与兴国县发改委(原兴国县计委)签订终止林果示范基地果园承包合同,兴国县发改委及龙口镇政府未按其要求进行补偿不满,2015年3月9日下午,刘兴海携带写有“兴国计委果业基地违法(反)合同法单方面强制中(终)止合同,给承包商果农造成严重损失,要求政府领导主持公道,维护果农合法权益”、“要求退回违规收取建房费”的信访材料,在北京市非信访区域天安门周边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查获并带离现场。刘兴海由兴国县“两会”维稳驻京工作组工作人员劝返回兴国县并移交给兴国县公安局。2015年3月10日,兴国县公安局以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刘兴海进行立案并调查,询问刘兴海。2015年3月11日,对刘兴海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同日,对刘兴海作出[2015]0192号决定书,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刘兴海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告知、决定均有见证人在场。3月11日至21日,刘兴海在兴国县拘留所被执行行政拘留。刘兴海对兴国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兴国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天安门广场不是《信访条例》规定的法定走访接待场所,而是重要的公共场所。刘兴海的诉求本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其为达到个人目的,选择在全国“两会”召开期间这一重要敏感时期,到天安门周边信访,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其行为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兴国县公安局对刘兴海作出的[2015]0192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刘兴海提出的诉称理由及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刘兴海的诉讼请求。刘兴海不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刘兴海申请再审称,刘兴海父亲1998年8月13日与兴国县发改委签订了29年林果业扶贫示范基地承包合同,2004年9月2日兴国县发改委与龙口镇政府采取欺骗手段让刘兴海父亲签订终止承包合同,以2422元违约金了事。自2004年以来多次要求兴国县发改委和龙口镇政府给一个合理合法的补偿,一直没有结果,2016年8月才给刘兴海解决。事实证明,当时政府的行为错误。为此事,刘兴海在向县、市、省相关部门反映无果的情况下,被迫于2015年3月9日去北京上访,后被带回兴国县。兴国县公安局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十天。刘兴海一直不服,认为自己没有违法,属于正常上访反映情况。兴国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论不当。综上,刘兴海认为兴国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判决。请求改判兴国县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依法撤销兴国县公安局作出的兴公(治)决字[2015]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兴国县公安局承担。本院认为,刘兴海因兴国县发改委与其父亲终止果园承包合同,对兴国县发改委及龙口镇政府的补偿不满,于2015年3月9日携带信访材料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兴国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刘兴海作出兴公(治)决字[2015]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兴国县公安局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刘兴海的诉讼请求正确,刘兴海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刘兴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兴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雯雯审判员 郑红葛审判员 章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