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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赵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赵珊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199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主要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咸东旭,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珊珊,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赵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咸东旭,被告赵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3162.64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金额为3766.68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969元;3.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40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为1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9条约定,因被告违约的,被告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第28条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全部律师代理费。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现该贷款早已到期,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珊珊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被告因另案被他人诈骗,资金困难未按期还款,希望与原告调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珊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0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借款用途为家庭综合消费,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浮100%确定。被告发生违约事件时,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15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赵珊珊发放贷款10万元。3.截止2017年2月17日,原告尚有借款本金93162.64元,利息及罚息3766.68元未得到清偿。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4405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珊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期满,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关于罚息和违约金的约定,罚息是对未按约定支付造成损失的赔偿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对逾期还款行为计收逾期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罚息已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的上限,所以合同同时约定的违约金,其实质变相提高了贷款利率,故本院对违约金条款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4405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珊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3162.64元、相应利息及罚息3766.68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另自2017年2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及保全费1120元,共计2293元,由原告负担115元,由被告负担2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