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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8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8591陈群与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8591号原告陈群,男,198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代理人孙明,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虎丘路388号。法定代表人缪彬彬。原告陈群诉被告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群诉称,截至2014年3月,被告向其借款共计450万元。经其于2014年12月22日、12月24日两次发函催讨,被告仍未清偿任何款项。据此,其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杜文峰(甲方)、陈群、杨建根、查英(该三人为乙方)、许苏锋(丙方)、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丁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2012年7月6日,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壹仟万元给丙方;后与丙方自有的人民币壹仟万元,合计人民币贰仟万元,以丙方名义出借给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并且债务人以苏州市××区××路××号地下商场、1123号、2101号、2109号的房产抵押给丙方,作为前述借款的担保。2012年7月7日,甲方与丙方签订《协议书》,明确上述以丙方名义出借给债务人的债权实际由甲方与丙方共同拥有;双方一致同意以丙方名义进行追讨,所得款项(含可能抵债的房产)甲方与丙方双方分别按照50%:50%的比例分配,如有亏损则由双方按照相同比例承担。现甲方为了代丁方抵偿对乙方的债务,甲方欲将其按照《协议书》赢得的收益转让给乙方,故各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乙方、丙方、丁方一致确认:甲方将《协议书》项下的全部收益权(包括但不限于:主权利以及由此转化的其他相关权益)转让给乙方,用以清偿丁方拖欠乙方的债务(拖欠陈群450万元、杨建根280万元、查英630万元,具体清偿数额以实际乙方收到的款项为准),乙方同意受让甲方转让的收益权。……五、丙方承诺向乙方提供其与债务人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并于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完债务人抵押的房产并取得执行款当天,向乙方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款项。六、丁方应就乙方实际收到款项后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自2014年3月21日起九个月内,丁方拖欠乙方款项的利息按照年化6%计算,具体付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付清;在第九个月至第十二个月还款期间,利息按照年化15%计算,丁方应于每月15号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借款超过12个月后的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丁方还清全部欠款,丁方应于每月15号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丁方承诺,该笔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等各项费用在2016年3月21日之前全部结清。……十二、为保证乙方权益实现,在履行本协议基础上,乙方和丙方共同向吴中区人民法院出具有关2013吴民初字第六0124号吴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所记载丙方50%权益转让给乙方的书面通知。且丁方相对乙方的债务履行扣除金额以法院执行后乙方实际收到的数额为限,不足部分丁方仍需要履行支付义务。2014年12月22日,陈群通过EMS向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但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2014年12月26日,陈群委托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孙明律师在《现代快报》上发出公告,要求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另查明,因追讨2012年7月7日《协议书》项下的款项,许苏锋于2013年1月11日将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与陈震界、沈永岚、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该二人及公司为担保人)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许苏锋、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陈震界、沈永岚、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致确认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结欠许苏锋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300万元,合计人民币2300万元。上述款项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如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逾期履行,则许苏锋有权以总金额2400万元的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执行(增加的100万元为违约金)。2、陈震界、沈永岚、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苏州大地置业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苏州大地置业公司、陈震界、沈永岚、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则许苏锋有权以苏州大地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苏州市××区××路××、××、××号的房地产)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并就苏州大地置业公司坐落于苏州市××区××路××号地下商场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4、按上述协议履行后,上述各方当事人就该案再无其他经济纠葛。5、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4630元,由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陈震界、沈永岚、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013年1月29日,本院出具(2013)吴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调解书,对于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因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陈震界、沈永岚、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调解协议,许苏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再查明,2012年9月12日,周建东与杜文峰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杜文峰向周建东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执行。当天,杜文峰向周建东出具收到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条一份。2013年5月31日,周建东又与杜文峰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杜文峰向周建东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执行。当天,杜文峰向周建东出具收到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周建东分别将借款1000万元、400万元转账交付杜文峰。2014年1月15日,杜文峰与周建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2012年7月6日,杜文峰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0万元给许苏锋,后与许苏锋自有的1000万元,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以许苏锋名义出借给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杜文峰与许苏锋签订《协议书》明确上述以许苏锋名义出借给债务人的债权实际由杜文峰与许苏锋共同拥有,双方一致同意以许苏锋名义进行追讨,所得款项由杜文峰与许苏锋双方分别按照各占50%的比例分配。许苏锋与债务人的上述借款纠纷,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依法已作出(2013)吴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调解书,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正处于执行阶段。现杜文峰为了抵偿周建东的债务,杜文峰将其登记在许苏锋名下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周建东,杜文峰将其登记在许苏锋名下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周建东,周建东同意受让杜文峰转让的债权,原杜文峰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解除,取而代之的系周建东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杜文峰保证其转让的债权不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到债权转让的诉讼、仲裁或存在此种诉讼、仲裁的可能性。当天,周建东、杜文峰向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陈震界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告知许苏锋与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进入执行程序,截止2014年1月15日共结欠本息为2780万元,其中由杜文峰享有50%的债权转让给周建东。同年6月11日,杜文峰在扬子晚报上刊登记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陈震界、沈永岚、信联投资公司,杜文峰将上述50%份额的债权转让给周建东。2014年7月21日,周建东依据上述《借款保证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等以杜文峰、许苏锋为被告,以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陈震界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要求确认周建东与杜文峰之间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周建东享有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的50%份额的受偿权。2015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4)吴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周建东与杜文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二、确认周建东对本院作出的(2013)吴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确定许苏锋的债权享有50%份额的受偿权(不含该文书中确定的案件受理费74630元),许苏锋应将许苏锋与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陈震界、沈永岚、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2013)吴执字第1216号]所得执行款(其中应扣除74630元)的50%部分给付周建东。再查明,陈群于2014年11月7日以杜文峰、许苏锋、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陈群诉称,被告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至今共计本金450万元未还;2014年4月25日,陈群与杜文峰、许苏锋、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杜文峰用其与许苏锋共同出借的许苏锋持有的(2013)吴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调解书中享有的50%权益来偿还陈群的借款,许苏锋亦签字确认,余额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继续承担支付责任。但杜文峰、许苏锋、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并未按该协议履行,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要求杜文峰、许苏锋、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但杜文峰、许苏锋、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一直以资金困难拖延。请求判令:1、杜文峰、许苏锋在许苏锋持有的(2013)吴民初字第0124民事调解书中享有的50%权益对应价款的33.09%范围内向陈群承担支付责任(以450万元及其利息为限)。2、杜文峰、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对陈群450万元债权未能实现部分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以拖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以拖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以拖欠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杜文峰、许苏锋、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还清全部欠款之日)。同时,杜文峰辩称:1、其对陈群与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仅凭交易明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汇给陈群的金额已超出原告汇给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的金额;2、其签订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代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履行偿还义务,并未加入到陈群与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中,现在其也没有偿还能力,依据合同法第65条规定,该笔债务应仍然由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归还陈群;3、其已于2014年1月15日将对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周建东并进行了公告,其已无权处分该债权,该协议是在陈群及其他两案当事人到公司闹事,被逼无奈下才签订的。许苏锋辩称,借给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中有1000万元是杜文峰出借的,其与杜文峰协议各享有50%的权益。其对陈群与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知情,其只是根据与杜文峰的协议配合杜文峰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只要保证其50%的权益,其就没有异议。在该案审理中,陈群为证明其向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借款的事实,还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其中汇给被告佰仟公司一共25笔3200万元,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归还13笔2800万元,还欠400万元,加上查英转让给原告对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50万元,合计450万元,该金额在转让协议亦予明确。经质证,被告杜文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易明细上显示原告汇给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仅有2500万元,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并不拖欠原告的借款,并且原告与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钱款往来频繁,仅交易明细根本无法看出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的还款情况,据其所知,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远远超出了受法律保护的范围。被告许苏锋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不清楚原告与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情况。另,陈群还称,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对外从事担保业务,有时需要保证金或临时增加存款需要,其跟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杜文峰、姚少峰、缪彬彬都认识的,故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从2013年开始短期向陈群借款,期限一般两三天,所以没有签订合同或由被告出具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其中,有50万元是当时查英催款比较紧,其跟杜文峰关系较好,怕杜文峰到时赖账不还,就帮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垫付了50万元给查英,查英也是认可的。因为后来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无法及时还款,其就和杨建根、查英一起与三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中对陈群享有的450万元债权已经明确。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33.09%”,系根据其、杨建根、查英三人对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数额按比例计算得出的,根据协议,许苏锋应当将(2013)吴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的所得执行款的50%按33.09%的比例支付给原告。2015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4)吴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转让协议的性质,该协议约定杜文峰转让其与许苏锋签订的协议书中享有的收益权给陈群用以清偿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欠陈群等人的债务,该收益权即针对本院(2013)吴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调解书中许苏锋享有权益中的50%。其实质是杜文峰以其在本院(2013)吴执字第1216号执行案件中享有的收益份额代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偿还结欠原告的债务。然而,在本案所涉转让协议签订之前,杜文峰与周建东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相同的债权转让给周建东,且已通知债务人。因上述债权转让在先,并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致使本案转让协议无法履行。现陈群全部诉请均是基于要求各被告履行转让协议承担相应付款义务,故应予驳回。在此情况下,陈群可以要求解除该转让协议,亦可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其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陈群可以依据基础事实,向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另案主张。据此,判决:驳回陈群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律师函邮寄凭证、报纸以及本院调取的(2014)吴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2014)吴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书及协议书、(2014)吴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债权金额,提供了银行历史明细、银行借记通知及苏州德濮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其中银行历史明细显示原告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间向被告汇款共计6075万元,被告向原告汇款共计5975万元;银行借记通知显示苏州德濮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汇款300万元;情况说明记载苏州德濮贸易公司确认前述300万元是其替原告汇的款。同时,原告称,银行历史明细中未体现苏州德濮贸易有限公司替其向被告汇款的300万元;另,还有50万元是查英转让给其的债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历史明细、银行借记通知及苏州德濮贸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4)吴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查英转让给原告50万元债务的认定以及转让协议,可认定截至2014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后,各方虽签订了转让协议,但该转让协议已因被告与案外人周建东已先有一份转让协议而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其与被告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约定的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群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47400元,由被告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江 伟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人民陪审员  周 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 亭书 记 员  计皓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