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徐运祥与许昌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运祥,许昌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4行初49号原告徐运祥,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胡五岳,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许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亚坤,许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徐运祥诉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运祥,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王亚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运祥诉称,原告徐运祥于2017年3月20日收到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第1703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因对此不服,依法起诉。一、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法律规定。许昌县尚集镇大徐村集体土地已于2011年被用于建设开发,被告在征地报批过程中已经制作、获取并保存了涉案政府信息,其所谓的“不属于本机关的公开范围”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答复。二、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三、根据《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东城区行政代管区域的意见》(许政[2014]8号),涉案地块不属于建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区域,被告知去建安区人民政府咨询没有法律依据,严重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销第1703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判令被告重新依申请作出答复;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运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许昌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第1703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未制作或保存申请人徐运祥申请的“许昌县尚集镇大徐村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费明细”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经初步调查,2014年开始,大徐村在行政区划上由建安区行使征收等行政管理职能,由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履行经济管理及服务职能,目前,国家尚未正式批复大徐村的行政区划调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因此,相关信息即使存在,也是由行政区划上管理大徐村的建安区人民政府或行使经济管理职能的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制作或保存,被告未制作和保存原告要求的相关信息,不是公开的义务主体。二、被告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7年3月16日向原告邮寄了第1703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许昌市人民政府并不掌握其要求的相关信息,建议其向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或建安区了解该信息制作及保存情况,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徐运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封,证明许昌市人民政府未制作或保存相关信息;2、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第1703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许昌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间内履行了信息公开告知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日收到徐运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徐运祥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获取“许昌县尚集镇大徐村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费明细”信息。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第1703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徐运祥,经查,徐运祥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非许昌市人民政府制作或保存,不属于其单位的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议徐运祥向建安区人民政府或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咨询。原告徐运祥因对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规定,徐运祥申请获取的“许昌县尚集镇大徐村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费明细”信息,涉及当时许昌县辖区内土地被征收补偿事宜,许昌市人民政府并非制作或保存该信息的责任主体,故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第1703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非许昌市人民政府制作或保存,不属于其单位的公开范围,该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徐运祥认为其申请的信息应当由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开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其请求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运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运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晓雯审判员 邹耀东审判员 张占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 博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