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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3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李秋萍与昆山市创意电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昆山市创意百货商厦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秋萍,昆山市创意电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昆山市创意百货商厦有限公司,周亮,王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3161号申请执行人李秋萍,女,汉族,1961年8月9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昆山市创意电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77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83815800-4。法定代表人周亮,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昆山市创意百货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北门路273-301号,组织机构代码56434434-3。法定代表人王佩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周亮,男,汉族,1963年4月1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王燕,女,汉族,1968年1月25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李秋萍与被执行人昆山市创意电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昆山市创意百货商厦有限公司、周亮、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昆民初字第37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一、被告顾剑嵘、昆山市创意电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昆山市创意百货商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秋萍借款本金1653279.58元,并支付利息34980元(利息已履行)。二、被告顾剑嵘、昆山市创意电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昆山市创意百货商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秋萍逾期还款违约金182630.77元。三、被告周亮、王燕对被告顾剑嵘、昆山市创意电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昆山市创意百货商厦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奕艳对被告顾剑嵘的上述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0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查到被执行人昆山市创意电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昆山市创意百货商厦有限公司、周亮、王燕名下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存款。本院另案对昆山市创意百货商厦有限公司、昆山市创意电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周亮、王燕名下房产(均有抵押)评估拍卖中,本案待其成交后扣除优先债权的剩余款项一并参与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执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查到被执行人昆山市创意电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昆山市创意百货商厦有限公司、周亮、王燕名下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存款。本院另案对昆山市创意百货商厦有限公司、昆山市创意电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周亮、王燕名下房产(均有抵押)评估拍卖中,本案待其成交后扣除优先债权的剩余款项一并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7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姚 磊人民陪审员  蔡志荣人民陪审员  朱晓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宗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