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民终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乔建国、山东乾元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建国,山东乾元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徐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终1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建国,女,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乾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张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强,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张宪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洁,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泰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华,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敬伟,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乾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泰安市泰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置业公司)、徐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7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乔建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继续审理或中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也没有证据证实“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相反,根据与本案有关的一宗案件的原告身份及被告的关系看,均是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因此,一审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具有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退一步讲,即便本案的案情与经济犯罪有牵连或关联,本案也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应与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分开审理并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乾元公司辩称,乾元公司借上诉人款属实,属民间借贷行为,一审裁定认为非法吸收资金不成立。被上诉人泰山置业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国华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乔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约1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乔建国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的以乾元公司为被告的多宗案件中,被告乾元公司向本案原告乔建国等五十余人借款,涉及金额总计30183800元,且长期未还。鉴于被告乾元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涉及人数众多,数额巨大,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乾元公司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乔建国的起诉。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以乾元公司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乾元公司向包括本案上诉人乔建国在内的五十余人借款,涉及金额达3000余万元,乾元公司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涉及人数众多,且数额巨大,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乾元公司具有非法集资的嫌疑,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将涉嫌非法集资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乔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刘增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焕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