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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梁小平与吴宗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平,吴宗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742号原告:梁小平,男,汉族,1980年6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梅,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宗友,男,壮族,1983年6月15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兴业县。原告梁小平诉被告吴宗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宗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每月还款1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清偿借款。原告在诉讼中提供《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吴宗友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故缺席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宗友向原告梁小平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不超出年利率6%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宗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宗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小平清偿借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不超出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宗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麦景桃代理审判员  温燕珊人民陪审员  黄文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颖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