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5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河南省龙之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洛阳丰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龙之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洛阳丰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5380号原告:河南省龙之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168号院塞纳维斯区块二区03号楼1单元2层4号。法定代表人:李巧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丰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北金泰盛唐至尊20号楼3-619号。法定代表人:史治安。原告河南省龙之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龙之韵公司”)诉被告洛阳丰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丰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丰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10000元及违约金8988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合同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9月2日,428天×210元/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户内灯箱广告发布合同》,对被告委托原告发布户内广告的期限、位置、内容、时间、次数、执行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约定珠江路苹果店LED屏等多处广告发布期为4个月,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出站通道墙体灯箱处广告发布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上执行价为210000元。付款方式:一、合同签订画面上牌经甲方(被告)验收合格后,在三十日内甲方(被告)支付给乙方(原告)广告发布费用总额的50%,即105000元;二、广告发布期2015年6月30日前甲方甲方(被告)支付给乙方(原告)广告发布费用总额的50%,即105000元;甲方(被告)付款要及时,每次到期必须10日内日付清,否则推迟一天支付余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的合同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洛阳丰晖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原告河南龙之韵公司(甲方)与被告洛阳丰晖公司(乙方)签订了《户内灯箱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河南龙之韵公司同意将以下位置租给洛阳丰晖公司,并同意河南龙之韵公司使用以下广告媒体发布广告:1、出站通道墙体灯箱LYZ-BG-A013,1块,宽4米×高2米;2、出站通道墙体灯箱LYZ-BG-A014,1块,宽4米×高2米;3、出站通道墙体灯箱LYZ-BG-A015,1块,宽4米×高2米;4、高铁站进站口LED屏,1个,宽12.7米×高2.7米;5、牡丹桥南户外三面翻广告,1块,宽24米×高9米;6、赛博电脑城LED屏,1个,宽11米×高9米;7、珠江路苹果店LED屏,1个,宽12.5米×高7.5米;执行价:210000元。其中珠江路苹果店LED屏、赛博电脑城LED屏、牡丹桥南户外三面翻广告、高铁站进站口LED屏发布期:广告发布期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发布期为4个月。出站通道墙体灯箱LYZ-BG-A013、出站通道墙体灯箱LYZ-BG-A014、出站通道墙体灯箱LYZ-BG-A015广告发布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发布期为3个月,以上执行价21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画面上牌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广告发布费总额的50%,即105000元;广告发布期2015年6月30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广告发布费总额的50%,即105000元;甲方付款要及时,每次到期必须10日内付清,否则推迟一天支付余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洛阳丰晖公司与河南龙之韵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洛阳丰晖公司代理人杨文明、河南龙之韵公司代理人单金圭也在该合同上签字。2015年4月8日洛阳丰晖公司工作人员杨易波对该7处广告进行了验收。后洛阳丰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广告款。2015年6月26日杨文明书写:与河南龙之韵公司的合同欠款一事,目前公司困难,待公司经营好转,约在8、9月份考虑按合同付款。但洛阳丰晖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另查明:2016年4月7日,洛阳丰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杨文明变更为史治安。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龙之韵公司与被告洛阳丰晖公司签订的《户内灯箱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将合同中约定的广告位置租给被告,并同意被告发布合同约定的广告,被告也于2015年4月8日对合同签订广告画面上牌进行了验收。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价款向原告支付广告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10000元广告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每天210元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洛阳丰晖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对广告进行了验收,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广告费105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广告费105000元。被告洛阳丰晖公司于每次到期必须10日内付清,否则推迟一天支付余额1‰的违约金。故对第一笔105000元广告费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第二笔105000元广告费的逾期时间应自2015年7月11日计算。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因合同约定标准过高,故本院酌定调整为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被告洛阳丰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丰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龙之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21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105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剩余105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龙之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洛阳丰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彦峰审 判 员 王光仁代理审判员 武淑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