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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英安镇富民村。法定代表人:许国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786号。法定代表人:赵沂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燊,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工公司)��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山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1.金宝公司每月支付21291.67元为分期付款的本金和利息。2.金宝公司购买涉案设备时已向案外第三方支付7万元(用铲车折抵),一审法院未查明后续25.5万元由谁支付以及支付给谁。3.根据一审判决,山工公司将得到价值35万多元的设备及6个月的租金,明显不公。山工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在合同的附件中有租金支付表,山工公司盖章确认,合同明确约定在未付清租金前,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诉争设备已发生折旧,其价值不可能是35万���。7万元首付已在设备价款中扣除,只是针对剩余部分租金融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金宝公司返还属于山工公司的LG956L装载机;2.金宝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07749.98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0.03%/日计算);3.金宝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与本案有关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8日,山工公司与金宝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山工公司将产品型号为LG956L、产品编号为D9020253、总价为25.5万元的全新装载机1台出租给金宝公司使用,租期为12个月,每期金宝公司向山工公司支付租金21291.67元。山工公司已经履行交付装载机的合同义务,但金宝公司在足额支付第6期租金,第7期租金未足额支付后拒绝再支付。金宝公司尚欠租金107749.98元。金宝公司向案外人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装载机后,于2013年10月28日与山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装载机以2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山工公司,山工公司又将涉案装载机回租给金宝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规定,山工公司向金宝公司以25.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属金宝公司的装载机,双方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金宝公司称装载机系自己所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山工公司以融资租赁合同第八条第2项的规定,主张其为涉案装载机的所有权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双方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一旦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合同义务。山工公司在金宝公司处以购买方式取得涉案装载机的所有权后与金宝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将装载机交付金宝公司使用,已履行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金宝公司未足额支付第七期租金,且第八期至第十二期完全没有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合同约定的违反,应当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解除双方之间融资租赁合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规定,实行在未足额支付第七期租金,第八期至第十二期再未支付租金,且至目前仍未支付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山工公司要求解除与金宝公司之间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山工公司要求金宝公司因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山工公司要求金宝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07749.98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第七期未足额支付租金时起,即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标准按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关于山工公司要求取回租赁物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即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的规定,山工公司不能要求既解除合同取回在金宝公司处的租赁物,又要求金宝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二者只能任选其一。经释明,山工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取��租赁物,对此予以支持。山工公司同时诉讼请求由金宝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除案件受理费能够明确外,并没有就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举证,且在目前的诉讼惯例中关于律师代理费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所以对山工公司要求金宝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山工公司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与金宝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二、金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型号为LG956L、产品编号为D9020253的装载机一台返还给山工公司;三、驳回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元(山工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62元,由金宝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金宝公司向案外人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金宝公司向临工公司购买型号为LG956L、产品编号为D9020253装载机,价款36.5万元。首付109500元后,交付装载机。同日,金宝公司出具《设备接收确认书》确认该装载机已由金宝公司验收。2013年10月28日,山工公司(出租方)、金宝公司(承租方)、临工公司(经销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确认经销商已向承租方交付上述装载机,承租方取得完整的所有权;承租方向���租方申请以装载机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租赁期届满时,若金宝公司已支付全部租金,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金宝公司。本合同附件包括《买卖合同》、《租赁物清单》、《租赁物接收确认书》、《租赁物件收回通知书》、《租金支付表》、《声明书》。2013年10月28日,金宝公司为出卖人(承租方)、山工公司为买受人、临工公司为经销商,三方签订《买卖合同》。山工公司按照金宝公司的要求向金宝公司购买涉案装载机,购买价为25.5万元。同日,金宝公司出具《租赁物清单》、《租赁物接受确认书》、《声明书》。《租赁物清单》中租赁物总价25.5万元;《租赁物接受确认书》中确认租赁物装载机验收;《声明书》中确认租赁物装载机所有权归属山工公司,任何时候金宝公司不以发票等事项作为对抗山工公司对租赁物所有权的理由。同日,山工公司和金宝公司签署《租金支付表》,其中设备价款、融资额为25.5万元,起租日2013年10月28日,租赁期12个月,每月25日支付21291.67元租金,合计25.5万元。涉案装载机临工公司已付金宝公司,由金宝公司占有和使用。本院认为,金宝公司主张本案系分期付款合同关系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金宝公司从临工公司购买涉案装载机后,尚欠部分购买款。为此,金宝公司、临工公司和山工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三方约定由山工公司向临工公司支付金宝公司尚欠货款的方式,向金宝公司购买涉案转载机,并返租给金宝公司,由金宝公司向山工公司支付租金,待租期届满,金宝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后,装载机所有权归金宝公司。以上事实证明,金宝公司与山工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现金宝公司占有使用装载机,在支付部分租金后,剩余租金至今未交,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规定,山工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因此,山工公司要求解除与金宝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诉求,应予支持。综上,金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金宝公司已预交),由金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一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张新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