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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潘祖洪与蔡志松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祖洪,蔡志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4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祖洪,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志松,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再审申请人潘祖洪因与被申请人蔡志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祖洪申请再审称,蔡志松用挖掘机挖倒潘祖洪家土地上树木、拆除潘祖洪家厕所,并垫土1米多高,危及潘祖洪家的人身财产安全。蔡志松未能提供其没有侵权行为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沟。故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且一、二审法院剥夺潘祖洪的辩论权利,审判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审查认为,首先,本案系由潘祖洪以蔡志松挖到潘祖洪家树木、拆除潘祖洪家厕所为由,要求蔡志松赔偿树木款并恢复厕所原状,该诉请系普通侵权责任之诉,潘祖洪应当首先就其所主张的树木及厕所原状、蔡志松存在侵权行为、潘祖洪的具体损失构成等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潘祖洪就此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之前,并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而由蔡志松就未侵权的消极性事实提供反证。而潘祖洪在本案中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二审判决未支持潘祖洪要求蔡志松赔偿树木款、恢复潘祖洪家厕所原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蔡志松垫土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已判令由蔡志松拓宽排水沟底口至一米,以满足夏季排涝需要,此亦系针对潘祖洪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而采取的有效措施,亦无不当。再次,本案一、二审审理中,潘祖洪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接受谈话,并充分发表意见。故潘祖洪关于一、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祖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悦梅审 判 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