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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济南集鹏国际鞋城有限公司与李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集鹏国际鞋城有限公司,李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集鹏国际鞋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法定代表人:孔繁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山东泽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敏,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涵,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集鹏国际鞋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4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集鹏公司不存在向李涛返还保证金的事实基础。1.2013年5月21日,集鹏公司退出平阴县安城鞋业生产基地及相关产业配套项目,包括李涛的保证金在内的该项目所有的权利义务均由济南保威鞋城有限公司承接,李涛不应当再向并未实际参与该项目工程的集鹏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集鹏公司实际参与了平阴县安城鞋业生产基地及相关产业配套项目的部分工程项目施工,并与总承建商济南保威鞋城有限公司结清了全部款项,其再向集鹏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系重复主张权利。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虽然保证金收据上没有记载应当退还的具体时间,但李涛在起诉时已明确其知晓2013年5月集鹏公司退出安城鞋业生产基地项目的事实,其最晚应当在2015年5月前主张权利,显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李涛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审查了李涛提交的《收据》、《补充协议》、企业注册信息等相关证据,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涛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集鹏公司收取50万元保证金后不予退还的事实。二、李涛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李涛与集鹏公司之间书写的收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李涛起诉之日起也就是2016年11月4日起算,李涛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集鹏公司主张其已经将项目所有的债权债务转移给济南保威鞋城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集鹏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已经将所有的债权债务转移给济南保威鞋城有限公司,但是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李涛对其说法不予认可。即使确如集鹏公司所说,确实转移了债权债务,但是在没有经过李涛同意的前提下,将债务进行转移的行为也是无效的。李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集鹏公司返还现金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集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集鹏公司原计划在平阴安城镇投资建设鞋业生产基地及相关配套产业项目,李涛有意承揽部分建筑施工工程,集鹏公司提出让李涛先交纳50万元保证金才有资格入围该项目。2013年3月11日,李涛缴纳了50万元的保证金,集鹏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中未约定退还款项的期限。后期该项目由济南保威鞋城有限公司进行运作,集鹏公司将其住所地迁至商河经济开发区,另行开发鞋业基地项目。之后,李涛向集鹏公司提出退还保证金,集鹏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为此,李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11日,李涛向集鹏公司缴纳50万元保证金,后期该项目由济南保威鞋城有限公司进行运作,李涛没有承揽该部分建筑施工工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集鹏公司理应归还李涛保证金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集鹏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未约定退还款项的期限,对于未约定退还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李涛要求集鹏公司退还50万元保证金之时即起诉之日2016年11月4日开始起算,集鹏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李涛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集鹏公司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集鹏公司应支付李涛利息应以5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4日至集鹏公司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判决:一、济南集鹏国际鞋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涛50万元;二、济南集鹏国际鞋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涛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至集鹏公司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320元,由济南集鹏国际鞋城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集鹏公司提交证据三份:证据1是《关于济南平阴县东部新晨项目济南集鹏国际鞋城有限公司与香港保威集团投资关系的说明》,拟证明涉案50万元保证金实质并不是保证金,而是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接手涉案项目工程时向前施工单位支付的前期已建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只是由集鹏公司经手向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即李涛出具了一个5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证据2是济南保威鞋城有限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一份,拟证明陈华自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系该公司经理。证据3是济南保威鞋城有限公司与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与了涉案项目建设,并与济南保威鞋城有限公司结算了项目工程款;2.李涛系涉案项目工程即保威鞋城项目部的代表或者负责人。李涛质证称,证据1中集鹏公司与山东天时建设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跟李涛没有关系,50万元的用途是李涛为承建项目所缴纳的保证金。对证据2任职证明没有意见。证据3只是说明了济南保威鞋城有限公司与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建设协议,其中也未载明保证金的问题。如果说归还了保证金的话,应当将收据收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集鹏公司是否应向李涛返还50万元保证金;二是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通常情形下,预约乃约定将来成立一定契约之契约。预约签订后,当事人负有在一定期限内缔结本约之义务。违反预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李涛与集鹏公司均认可,李涛向集鹏公司交纳50万元保证金的目的是双方就涉案鞋业生产基地及相关配套产业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集鹏公司将涉案项目交由济南保威鞋城有限公司运作,并将其住所地迁至商河经济开发区,另行开发鞋业基地项目后,集鹏公司已无法与李涛就涉案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集鹏公司应向李涛返还50万元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集鹏公司虽称包括50万元保证金在内的涉案项目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济南保威鞋城有限公司承接,其不应再向李涛返还保证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李涛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判决集鹏公司返还李涛50万元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集鹏公司出具给李涛的收据中未约定退还款项的期限,故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李涛要求集鹏公司退还50万元保证金之日即李涛起诉之日2016年11月4日起算,本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集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济南集鹏国际鞋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绪晓审判员  吴彦沛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