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吕兆美与邵宏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兆美,邵宏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702号原告:吕兆美。被告:邵宏桂。原告吕兆美与被告邵宏桂(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兆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宏桂(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兆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还原告钢材款354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月息2%,从2016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货款,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吕兆美钢材款554000元,月息2分”,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从农商行支付了货款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邵宏桂(贵)未参加诉讼,也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1、钢材供应协议书一份。2、被告2016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554000元一张(2016年6月16日被告从农商行转账200000元给原告,尚欠35400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邵宏桂(贵)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施工,从2013年11月10日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至2016年2月1日双方结账共欠原告554000元。2016年6月16日归还原告200000元。尚欠余款354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吕兆美与被告邵宏桂(贵)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邵宏桂(贵)于双方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负有还款义务。被告邵宏桂(贵)在原告催要欠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其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5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邵宏桂(贵)未到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宏桂(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兆美欠款354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本案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邵宏桂(贵)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61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明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名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