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风武与杨建伟、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武,杨建伟,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821号原告:李风武,男,生于1960年5月15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杨建伟,男,生于1986年1月17日,汉族,个体,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元元,男,生于1986年10月27日,汉族,个体,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贵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瑞,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风武诉被告杨建伟、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固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武、被告杨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元元、被告固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武诉称,被告固海公司承包了宁夏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第二批工程项目五标段工程,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杨建伟。2016年10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褚广军、白元元、石安东通过村支书马俊找到原告,安排原告担任协调员职务。2016年12月20日,被告杨建伟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李风武协调员工资1万元。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万元。被告杨建伟辩称,原告陈述被告拖欠其劳务费1万元属实,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固海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列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与事实不符。劳务关系是原告与杨建伟之间发生的。被告固海公司从未与原告联系过,也从未雇佣过原告,所以原告称被告固海公司给其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2.固海公司并不知道原告是否实际干活,干了多少,所以无法判断原告诉状中其他的事实与理由是否真实。二、原告要求固海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固海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雇佣关系,也不知原告是否实际实施了雇佣工作,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固海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综上,原告要求固海工程履行支付义务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固海公司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建伟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固海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杨建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证据:1.《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单各1份,证明2016年3月1日,固海公司将五标段工程承包给杨建伟;工程最后结算金额为9,574,549元;2.付款凭证7张,证明固海公司给杨建伟已支付工程款705万元的事实;3.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执3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固原中院给宁夏固海扬水管理处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杨建伟在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应得收益200万元。原告李风武、被告杨建伟的代理人均对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出示的借条1张,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杨建伟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单、付款凭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执3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宁夏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由被告固海公司中标,固海公司成立第二项目部,褚广军任该项目部经理。固海公司将2015年清水河防洪治理五标段承包给杨建伟施工,固海公司第二项目部与被告杨建伟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实行总价承包,合同价为:8,365,710元,工程决算依照最终审核的本工程造价扣除10.5%税率后进行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包括该项工程所用的一切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临时工程费用(施工场地平整、施工道路、施工现场水电、施工现场的临时征地费、临建及施工排水等费用)、材料及人工物价上涨风险费等......该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完工,经双方最后结算金额为9,574,549元,被告固海公司已给被告杨建伟支付7,050,000元,扣除材料及实验费510,000元、税金523,728元后,剩余1,490,821元未付。2016年10月,被告杨建伟的工程合伙人白元元雇佣原告李风武从事协调员工作。2016年12月20日,被告杨建伟的合伙人白元元向原告李风武出具借条1张,借条记载拖欠原告李风武协调员工资1万元,后被告杨建伟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现原告李风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风武为被告杨建伟提供劳务,原告李风武与被告杨建伟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李风武要求被告杨建伟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风武要求被告固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交其与被告固海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且被告固海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固海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风武劳务费1万元;二、被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由被告杨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奎审判员 马卫录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海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