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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工程建设分公司与白山山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工程建设分公司,白山山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初66号原告: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工程建设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87号。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贵齐,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工程建设分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望岭东路17号2号楼2单元1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清波,男,1988年2月17日生,汉族,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工程建设分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助理,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长江大道6号。被告:白山山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北山街5委。法定代表人:丁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女,1990年5月1日生,汉族,白山山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胜利一村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忠余,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工程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材邯郸分公司)与被告白山山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水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2月13日、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材邯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贵齐、段清波,山水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石忠余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材邯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水水泥公司给付工程款10465635.41元;2.判令山水水泥公司给付利息80万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结算款自2014年10月1日计息,质保金自2015年10月1日计息,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本数据为算至起诉日。);3.诉讼费、律师费由山水水泥公司承担。庭审中,中材邯郸分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山水水泥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0465635.41元及利息(结算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质保金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0日,中材邯郸分公司与山水水泥公司签订《白山山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4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熟料线)和《白山山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吨/年水泥粉磨站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粉磨站),中材邯郸分公司为山水水泥公司上述项目进行机电设备安装施工,约定,1.暂定价32059455元,其中熟料线27381853元,粉磨站46777602元;2.结算方法:采用约定的固定单价,结算价=固定单价×实际工程量(以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施工签证为依据。)3.付款方式:(1)签约款为暂定价的30%;(2)进度款为施工进度的80%(含预付款30%);(3)结算款为结算价的90%;(4)质保金为结算价的10%,竣工验收满1年后支付;4.逾付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违约、赔偿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为解决纠纷而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的费用。2014年9月29日前,各子项分项工程验收交付,质保期于2015年9月30日届满;中材邯郸分公司陆续收款(含代扣代付)25564350.55元,2014年12月29日,山水水泥公司接受了中材邯郸分公司的竣工结算资料,竣工结算总价款36029985.96元,其中熟料线30548016.56元,粉磨站5481969.40元。中材邯郸分公司多次督催付款,山水水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5月27日,中材邯郸分公司再次书面督催,山水水泥公司仍推脱不付,中材邯郸分公司无奈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求。山水水泥公司辩称,1.中材邯郸分公司施工的工程现有27项遗留工程没有给予解决,双方当时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但在2015年11月11日双方就工程进行确认,中材邯郸分公司仍然有27项遗留工程至今中材邯郸分公司没有给予处理,中材邯郸分公司也没有提供在2015年11月11日以后对双方不能确认的27项遗留工程进行施工和处理的证据,证明中材邯郸分公司对所承建的工程没有按约竣工,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中材邯郸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按照事实和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赔偿金291万元,其中熟料工程工期是210天,但中材邯郸分公司施工的日期已逾期257天,根据合同条款约定,每逾期竣工1天承担5000元违约金,此项工程违约金为1285000元。粉磨站工程合同约定施工日期100天,实际逾期325天,合计违约金为1625000元,两项违约金合计为291万元。此款应在未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根据双方合同3.3约定,本合同工程项目应由山东山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审计后30日内由山水水泥公司支付审计后的结算款,审计费由中材邯郸分公司承担。本工程已经由山东山水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该审计正在审计过程中,但因为中材邯郸分公司不予配合,导致该审计至今没有做出结论。4.由于中材邯郸分公司遗留的工程没有给予解决,不配合工程结算审计,因此,中材邯郸分公司不存在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目前不具备结算的条件,因此山水水泥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中材邯郸分公司要求承担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6.熟料线工程共有签证54份,粉磨站工程共有签证13份。其中有部分签证为安装公司替土建施工单位进行整修,该部分所涉及的价款应在相应单位的结算价款中扣除。由于窑尾框架结构中的圆管柱与斜撑现场加工制作难度较大,经建设单位与中材邯郸分公司协商,为确保构件加工质量与施工进度,决定将原定由建设单位提供板材,中材邯郸分公司现场加工制作的窑尾框架圆管柱与斜撑改为建设单位直接采购圆管柱与斜撑构件。由此所产生的价差费用由中材邯郸分公司承担,并从总合同价款中扣除。涉及钢材372.72吨,应调减工程价款447264元。详见《关于窑尾框架钢管柱及支撑加工费的说明》。由于中材邯郸分公司施工现场安保工作不到位,导致现场扒钉丢失,为避免影响工程进度,中材邯郸分公司委托业主方代为购买,所发生费用从中材邯郸分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涉及扒钉1.915吨,应调减工程价款62618.54元。详见《关于现场丢失扒钉采购费用的说明》。由于中材邯郸分公司施工现场保管不善,现场丢失部分配件,共发生金额13365元,应在结算价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发生后已由山水水泥公司代为支付,结算扣款后应进行偿还。详见传真件《关于白山项目邯郸公司丢失粉磨站配件由集团代购事宜》。熟料线累计供货钢材5180.881吨,退库钢材共计94.502吨,其中:业主协调调用给山东百世处理基础钢材为17.379吨,应在山东百世结算价款中扣除,业主协调调用给本溪实业公司(封闭施工)钢材为21.381吨,应在本溪实业封闭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业主协调调用给本溪实业公司(土建)钢材10.039吨,应在本溪实业土建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业主协调调用给本溪实业公司(代为处理东北煤田地质局101勘探队打井施工质量问题)钢材1.993吨,应在打井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业主协调调用给山水水泥公司技改及退库钢材为42.808吨;设计中没有的综合楼至电锅炉接管项目部使用钢材0.8986吨。粉磨站累计供货钢材617.306吨,退库钢材为10吨,为业主协调调用给山水水泥公司技改使用9.7377吨;业主协调调用给山东鲁建钢材为0.2626吨,应在山东鲁建结算款中扣除。经现场核实,剩余废钢材205.246吨(其中185.97吨废钢材金额总计282193.6元,此数据白山公司财务提供,另有19.276吨废钢材由白山公司使用),废钢材由山水水泥公司处理。本溪山水实业公司签证BSSS-TJ-SY-094中第12项应为涉及配合邯郸安装公司抢修水泵房和熟料线供风系统安装的人工费应由邯郸安装公司承担。中材邯郸分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累计欠白山公司电费190826.2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偿还白山公司。山水水泥公司当庭对中材邯郸分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291万元提起反诉,但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0日,中材邯郸分公司与山水水泥公司签订《山水水泥公司4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山水水泥公司100万吨/年水泥粉磨站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材邯郸分公司为山水水泥公司上述项目进行机电设备安装施工,双方约定,暂定价:熟料线27381853元,粉磨站46777602元;结算方法: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进行结算,结算价=固定单价×实际工程量(以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施工签证为依据。)付款方式:(1)工程预付款为暂定价的30%;(2)进度款为施工进度的80%(含预付款30%);(3)结算款为结算价的90%;(4)质保金为结算价的10%,竣工验收满1年后30天内支付;任何一方根据本合同约定须承担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为解决纠纷而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必要的费用。2014年9月29日前案涉工程验收交付。庭审中,中材邯郸分公司与山水水泥公司对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25564350.55元均无异议。2013年9月11日,中材邯郸分公司与山水水泥公司签订《关于窑尾框架钢管柱及支撑加工费的说明》如下:由于窑尾框架结构中的圆管柱与斜撑现场加工制作难度较大,经建设单位与中材邯郸分公司的协商,为确保构件加工质量与施工进度,决定将原定由建设单位提供板材,中材邯郸分公司现场加工制作的窑尾框架圆管柱与斜撑改为建设单位直接采购圆管柱与斜撑构件。由此所产生的价差费用由中材邯郸分公司承担,并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经现场实际领用数量的统计,圆管柱领用数量的统计,圆管柱领用272.76吨,支撑领用99.96吨,总计372.72吨。根据《关于白山项目窑尾框架钢管加工费协商意见》的规定,每吨构件与钢板的差价为1200元,结算时按照实际重量乘以单价1200元/吨。经核算,价差费为372.72吨×1200元/吨=447264元,本项费用从中材邯郸分公司2013年9月份进度款中一次性扣除。2014年6月16日,中材邯郸分公司与山水水泥公司签订《关于现场扒钉采购费用的说明》如下:由于中材邯郸分公司施工现场安保工作不到位,导致现场扒钉丢失,为避免影响工程进度,中材邯郸分公司委托业主方代为购买,所发生费用从中材邯郸分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经核算,扒钉代购费用总计62618.54元,本项费用从中材邯郸分公司2014年6月份进度款中一次性扣除,并计入总结算相关审减项目。2014年10月15日,中材邯郸分公司与山水水泥公司签订《关于白山项目邯郸公司丢失粉磨站配件由集团代购事宜》如下:由于中材邯郸分公司现场保管不善,丢失部分配件,共发生金额13365元。中材邯郸分公司同意由山水水泥公司代为采购,费用从其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11月9日,中材邯郸分公司与山水水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材邯郸分公司为山水水泥公司建设工程期间内,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5月止,累计欠缴山水水泥公司电费合计人民币190826.20元。经协商,中材邯郸分公司同意所欠款项从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庭审中,中材邯郸分公司与山水水泥公司对上述窑尾框架钢管价差费447264元、扒钉代购费62618.54元、配件代购费13365元以及中材邯郸分公司欠山水水泥公司电费190826.20元均认可应当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已付工程款25564350.55元不含上述款项和《山东百世公司处理基础缺陷使用山水水泥公司材料明细》、《本溪实业公司借用山水水泥公司材料明细》、《山东鲁建借用材料明细》所列事项不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中材邯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价格鉴定。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委托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山水水泥公司4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100万吨/年水泥粉磨站项目工程价款进行价格鉴定。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出具山水水泥公司4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100万吨/年水泥粉磨站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确定的造价结论意见:工程总造价:35609062.48元;其中(1)山水水泥公司4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工程造价:30181412.22元;(2)100万吨/年水泥粉磨站项目工程造价:5427650.26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中材邯郸分公司与山水水泥公司签订的《山水水泥公司4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山水水泥公司100万吨/年水泥粉磨站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山水水泥公司辩称,中材邯郸分公司施工的工程现有27项遗留工程没有给予解决,应属于质量问题,是一种反请求,但山水水泥公司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山水水泥公司当庭对中材邯郸分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291万元提起反诉,但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审理。关于山水水泥公司是否应立即给付中材邯郸分公司工程款10465635.41元及利息(结算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质保金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结算款、质保金利息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结算款、质保金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标准计算。)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29日前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中材邯郸分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经司法鉴定工程总造价为35609062.48元,扣除山水水泥公司已付工程款25564350.55元及窑尾框架钢管价差费447264元、扒钉代购费用62618.54元、配件代购费用13365元以及中材邯郸分公司欠山水水泥公司电费190826.20元,中材邯郸分公司尚有9330638.19元(35609062.48元-25564350.55元-447264元-62618.54元-13365元-190826.20元=9330638.19元)工程款未得到给付。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款为结算价的90%,质保金为结算价的10%,竣工验收满1年后30天内支付。故案涉工程结算款应为32048156.23元(35609062.48元×90%=32048156.23元),尚欠结算款应为5769731.94元(32048156.23元-25564350.55元-447264元-62618.54元-13365元-190826.20元=5769731.94元);质保金应为3560906.25元(35609062.48元×10%=3560906.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对中材邯郸分公司主张结算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质保金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山山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工程建设分公司工程款9330638.19元及利息(结算款5769731.94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质保金3560906.25元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工程建设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94元,由原告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工程建设分公司负担9694元、由被告白山山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700元;鉴定费217473元,由原告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工程建设分公司负担23585元、由被告白山山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3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明义审 判 员  杨文华代理审判员  孙 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芦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