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迎春与赵石、祖一文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迎春,赵石,祖一文,祖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79号原告:赵迎春,男,40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男,36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赵石,男,22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系被告赵石父亲),男,49岁,汉族,公务员,住盱眙县。被告:祖一文,男,18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祖祥,男,41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赵迎春与被告赵石、祖一文、祖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被告赵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一文、祖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石偿还不当得利款13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告弟弟赵飞接到朋友朱友军的电话称有朋友信用卡到期暂时没有钱偿还,希望能帮忙暂时垫还到期款项13500元,垫还后再通过赵飞经营的荣丰烟酒(个体工商户)店内的POS机刷现偿还给赵飞。接到电话当天,有一个人就拿着一张署名为被告赵石的信用卡到赵飞经营的荣丰烟酒店里。当时赵飞并不知道持卡人是谁,以为就是被告赵石,后来听说是被告祖祥。原告垫还信用卡后过了差不多半小时,用被告祖祥之前告知的密码刷卡,发现这张信用卡被挂失了,无法刷卡消费。随即原告通过被告祖祥留下的被告赵石的联系方式和被告赵石联系,被告赵石陈述其与被告祖祥之间有债务纠纷,所以把卡封了,不同意归还原告垫还的13500元。被告赵石辩称,被告赵石和被告祖一文是姻亲产生的亲属关系,被告祖祥系被告祖一文的父亲。因被告祖一文要去合肥考试,钱不够向被告赵石借款13553元,被告赵石给了被告祖一文900元现金,后又将信用卡借给被告祖一文使用,被告祖一文拿着被告赵石的信用卡消费刷卡12653元。2016年11月27日,被告赵石找被告祖一文要钱,被告祖一文说让被告祖祥还钱,被告祖祥也同意还钱。2016年12月1日下午四点到五点左右,被告赵石收到13500元的信用卡还款的信息后,因为这张信用卡密码已经透露给被告祖一文了,故被告赵石将这张卡注销了。后来有一个女同志给被告赵石打电话告知13500元是她们打过来的,并且是打错了,要求被告赵石将13500元还给她们,但是被告赵石告知其应当找被告祖祥主张权利。现在被告赵石不同意偿还这13500元。被告祖一文、祖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赵石转账13500元。因原告弟弟赵飞经营一家荣丰烟酒商店,替他人偿还信用卡欠款后,他人可以通过在其店里的银行POS刷卡机刷卡以偿还赵飞垫还的款项。本案13500元款项即赵飞经原告同意,受赵飞朋友朱友军委托用于替他人偿还信用卡欠款所汇。汇款当天,原告接到其朋友朱友军电话要求其代他人垫还信用卡,后被告祖祥便拿着被告赵石开户的信用卡在赵飞经营的商店里找到赵飞,赵飞根据被告祖祥提供的信用卡及密码试刷卡,发现该信用卡系被告赵石开户,并且能够正常使用。遂,被告祖祥将信用卡、信用卡密码、以及100元手续费交给赵飞后离开,后赵飞根据要求通过原告的银行卡偿还了被告赵石信用卡欠费13500元。但,还款后原告欲通过该张信用卡在其店里的POS机上刷卡支付其垫还的13500元款项时,发现该张信用卡已经由被告赵石挂失注销,无法刷卡消费。故,原告与被告赵石联系,被告赵石称该笔款项系被告祖祥替其儿子被告祖一文偿还欠被告赵石的欠款,故不同意偿还该135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赵石与被告祖一文系亲戚关系,2016年11月8日,被告祖一文以外出考试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告赵石借款,被告赵石交付给被告祖一文900元现金,并将其信用卡和密码交付给被告祖一文使用。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祖一文使用被告赵石信用卡刷卡消费12653元。被告祖一文刷卡消费后未能偿还信用卡费用,因被告祖一文系高中生,被告赵石遂于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1日与被告祖一文的父亲取得联系索要欠款。2016年12月1日,被告祖祥便持有被告赵石的信用卡及密码到原告弟弟赵飞处,后赵飞经过原告同意按照被告祖祥的要求向被告赵石信用卡转账135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赵石再次与被告祖一文取得联系询问信用卡消费和还款事宜,被告祖一文陈述其父亲被告祖祥已经处理,并对于借款和刷卡消费事宜不持异议。以上事实由被告赵石当庭陈述以及被告赵石提供的消费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关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一方取得利益,二是另一方受到损害,三是一方得利与另一方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一方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原告将13500元转账给被告赵石,显然是满足前三个要件的,即被告赵石取得了利益,原告受到了损害,两者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赵石获得的利益有无法律上的依据。现,原告认可转账给被告赵石的13500元系经朋友介绍用于替他人偿还信用卡欠款,且认可持卡到原告弟弟赵飞店里找赵飞垫还信用卡、以及告诉赵飞信用卡密码等事宜的均是被告祖祥。另,被告赵石已经向本院举证证明以下事实:被告祖一文欠其借款13553元,其中有12653元系被告祖一文经被告赵石允许直接刷其信用卡消费支出的。被告祖一文无力偿还借款,其父亲被告祖祥代其向被告赵石偿还借款,故找到原告弟弟赵飞,通过赵飞垫还被告祖祥欠被告赵石的信用卡欠款,后再在赵飞经营的商店里刷被告赵石的信用卡偿还赵飞垫还的款项等事实。综上,原告向被告赵石转账13500元系其受被告祖祥委托完成相关事项的法律行为。根据原告及被告祖祥之间的口头约定,原告完成被告祖祥委托的事项即向被告赵石汇款13500元后得可以用被告祖祥交付给赵飞的信用卡和密码在赵飞经营的商店里刷卡消费13500元以偿还原告替被告祖祥垫还的款项,但被告祖祥交付的信用卡在原告转账后无法正常刷卡消费。故,本院认为,被告赵石收到原告的转账13500元,该笔款项系被告祖祥替被告祖一文偿还的欠被告赵石的借款,而非不当得利。至于原告与被告祖祥之间因其受被告祖祥委托偿还借款后,被告祖祥无法向其偿还垫还款项的事宜与被告赵石无关,系原告与被告祖祥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本案中,被告祖一文、祖祥系被告赵石申请追加的共同被告,原告并未要求被告祖祥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迎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赵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立新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丽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