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王志贤、福州德贤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王志贤,福州德贤化工有限公司,叶岩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149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282号。法定代表人:吕建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鸣,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薇,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贤,男,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福州德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福兴开发区鼓山鼓二前横路。法定代表人:王志贤。被告:叶岩树,男,汉族,1973年5月16日,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王志贤、福州德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贤化工公司)、叶岩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贤、德贤化工公司、叶岩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志贤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08887.5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实际还款时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罚息为108566.34元);2.判令王志贤支付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500元;3.判令德贤化工公司、叶岩树对王志贤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志贤、德贤化工公司、叶岩树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王志贤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第1、2、4.2、6、7、14.2、31条约定: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给予王志贤借款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年利率11.2%,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王志贤发生违约,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有权要求王志贤赔偿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德贤化工公司、叶岩树、王志贤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德贤化工公司、叶岩树为王志贤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志贤以其金额20万元的定期存款为其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王志贤当日即交付了该笔质押存款。2015年2月16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向王志贤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年利率11.2%,通过受托支付将借款支付给戴小婷。但是,贷款期限届满后,王志贤却未偿还贷款本息,为此,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已扣划了王志贤质押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处的存款。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认为,王志贤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损害了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合法权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多次催讨,但王志贤始终未予支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个人借款凭证》,证明2015年2月16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向王志贤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年利率11.2%,通过受托支付将借款支付给戴小婷;A2.《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2月15日,王志贤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A3.《担保合同》,证明德贤化工公司、叶岩树、王志贤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德贤化工公司、叶岩树为王志贤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志贤以其金额20万元的定期存款为其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A4.利息结算清单,证明截止2016年11月25日王志贤尚欠借款本金808887.51元及利息、罚息108566.34元;A5.委托代理协议,证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7500元;A6.律师费发票,证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已支付律师费5500元。王志贤、德贤化工公司、叶树岩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王志贤、德贤化工公司、叶树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已支付律师费5500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王志贤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已按合同的约定向王志贤发放了贷款,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王志贤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有权要求王志贤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主张王志贤应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7500元,但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5500元代理费,余款是否实际产生尚无法确定,故多余部分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德贤化工公司、叶树岩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担保合同》为王志贤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责任明确,该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德贤化工公司、叶树岩应对王志贤偿还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德贤化工公司、叶树岩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王志贤行使追偿权。王志贤、德贤化工公司、叶树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志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08887.51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5日为108566.34元,此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王志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支付因本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三、福州德贤化工有限公司、叶岩树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福州德贤化工有限公司、叶岩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志贤追偿;五、驳回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9元,由王志贤、福州德贤化工有限公司、叶岩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亮代理审判员 任建坤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长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