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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9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周静仪与甘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仪,甘志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9555号原告:周静仪,女,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何嘉景,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秋怡,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甘志贤,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原告周静仪诉被告甘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嘉景、梁秋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志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3501元及利息(利息以183501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每月15日前等额偿还本息27642.7元。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以现金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被告从2013年9月份开始按约定还款,但只偿还了3个月,从2013年12月开始没有按约定还款。被告共还本金66499元,尚欠借款本金183501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迟迟未偿还剩余借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未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款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事实: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27起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须每月15日归还本息27642.7元;被告并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2500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从2013年9月开始,共偿还了三期借款本息合计82928.1元(按照年利率28.8%计算,已还本金66499元,已还利息16429.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3501元,并从2013年12月16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署的《借款收据》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予以证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理应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从2013年9月开始已���还三期借款本息合计82928.1元(按照年利率28.8%计算,已还本金66499元,已还利息16429.3元),该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计算,截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6499元,尚欠借款本金19350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3501元,并自2013年12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18350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请求的利率未超过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甘志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静仪偿还借款本金183501元以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以18350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2元,由被告甘志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莹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颖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