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刑更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罪犯何王均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王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9刑更277号罪犯何王均,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大中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王均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何王均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2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4月14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7年5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何王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王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王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王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9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段 冲审判员 姜 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