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青岛市黎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平度市崔家集镇大兰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黎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平度市崔家集镇大兰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黎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黎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奎,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崔家集镇大兰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荆光军,村书记,本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乔,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青岛市黎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度市崔家集镇大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崔家集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奎,被上诉人崔家集村委会负责人荆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郑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明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主动改变产品价格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0.5t/h反渗透纯水机一套,被上诉人已经使用,且在使用过程中没有对价格提出异议。一审中上诉人自称价格是28000元,证人又称是21000元,相互矛盾,不能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崔家集村委会辩称,1、该设备未经验收,我们也没有使用。2、合同签订的背景是该工程是平度市政府的惠民工程,款项支付是“一事一宜”款,本身没有款项支付,合同约定是上级拨款到位后支付。3、本案的合同只有一份,空白处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张某手写签写,张某对于合同价款已经出庭作证,合同价款双方约定是21000元,而且其证实是其本人自己拿着合同到被上诉人所在镇政府经管站盖章,目的是将来到镇报销支付工程款。至于为何写成44000元,这个我们不清楚,但是双方约定的是21000元。张某是上诉人代理人,其证人证言完全可靠。4、我们同意上诉人把涉案设备拆走。黎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崔家集村委会支付黎明公司货款4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崔家集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黎明公司与崔家集村委会双方于2015年7月7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崔家集村委会购买黎明公司0.5t/h反渗透纯水机一套等设备,后黎明公司依约履行,现崔家集村委会尚欠黎明公司设备款4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7日,崔家集村委会与黎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在合同中“设备总价肆万肆仟元整”、手写“货款在2016年6月份前全部付清”处,仅有黎明公司盖章;在合同中甲方处有崔家集村委会盖章,并有荆光军签名;在合同中乙方处有黎明公司盖章,并有张某签名。张某曾在黎明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现已不在其处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黎明公司销售给崔家集村委会的0.5t/h反渗透纯水机一套价格是多少。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黎明公司已将0.5t/h反渗透纯水机,依据销售合同要求崔家集村委会支付合同价款,有理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黎明公司持销售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崔家集村委会给付货款,崔家集村委会对货款数额有异议,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而证人张某就是销售合同签订一方,也是签订合同时黎明公司的销售人员,一审法院对黎明公司诉讼货款44000元存在合理怀疑,黎明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并不足以证明0.5t/h反渗透纯水机价格为44000元,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案情应支持21000元为宜。黎明公司起诉要求崔家集村委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黎明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且崔家集村委会已构成逾期付款,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平度市崔家集镇大兰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青岛市黎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青岛市黎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35元,由平度市崔家集镇大兰村民委员会承担215元。二审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双方买卖标的为0.5t/h反渗透纯水机一套、水控机两套、充值机一台、水卡200张。在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出卖设备,被上诉人收到设备,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出卖的设备价款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签订了合同,但被上诉人称合同签订时在价款处是空白,并出示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既然双方签订合同并且盖章确认,就应当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尤其是对数量、价格等条款达成一致,才会盖章确认。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称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但只要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就应当视为双方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被上诉人还称是由证人自己到经管站盖的章,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惠民工程,款项都是上级拨款,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同意或合同备案,经管站有关人员擅自盖章就是违反法律程序。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经管站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擅自在证人的合同上盖章。其次,被上诉人称已经与销售人员达成口头协议,价款是21000元,但销售人员既没有提供当时的销售记录、财务挂账记录及口头协商的有关证据,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相关财务挂账记录等,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就怀疑合同的价格有问题,并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不当。更为重要的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现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价款内容是后来添加、自行添加,合同本来是空白合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提交自己手中持有的合同版本。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这一重要证据,故从现有证据看,无法推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最后,既然证人称合同中的手写体是后来添加的,证人既是销售人员,又是合同的签订者,且合同最终交给上诉人,在交给上诉人时并没有注明合同价款不是44000元,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时合同上由证人书写的价款44000元不是真实价款。本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款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在2016年6月份前全部付清”。现被上诉人已经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支付时间自2016年7月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上诉人黎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009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平度市崔家集镇大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青岛市黎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4000元。三、被上诉人平度市崔家集镇大兰村民委员会以4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青岛市黎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平度市崔家集镇大兰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平度市崔家集镇大兰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明福审 判 员 王立春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显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