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4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4民初432号原告陈海,男,1981年10月20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秦吉才,贵州瀑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环城路。负责人:廖永泉。委托代理人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的委托代理人秦吉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海,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廖永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的车辆贵G×××××号大众宝来牌小型轿车在驾驶人项萍驾驶途中,行驶至坝陵××海百合广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付汝靖撞伤住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68783.44元。此次事故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424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伤者付汝靖99628.36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该案中未作处理,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22371.64元,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医疗费22371.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是事实,但交强险应分项计算赔偿,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责任,本案保险公司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完毕,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海为其所有的贵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0日24时止。2015年5月18日20时10分许,案外人项萍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坝陵××海百合广场路段时,与付汝靖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付汝靖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关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项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汝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付汝靖被送往关岭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海垫付伤者付汝靖医疗费68783.44元。同时查明: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已作出(2017)黔0424民初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伤者付汝靖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9628.36元。原告陈海垫付医疗费在该案中未处理。2017年4月24日原告陈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垫付医疗费22371.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保单,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2017)黔0424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伤者付汝靖99628.36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垫付伤者的医疗费22371.6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分项计算赔偿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车主积极垫付医疗费,给予伤者及时救治的行为应予支持和鼓励,且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故该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海垫付伤者医疗费22371.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文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