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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2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韩秉钊与巴里坤神驼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秉钊,巴里坤神驼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2民初273号原告:韩秉钊,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奇台县。被告:巴里坤神驼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里坤县黄土场开发区巴彦德村。法定代表人:宋新军,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韩秉钊与被告巴里坤神驼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时,被告为神驼公司、宋新军、陈俊光、张斌,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新222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神驼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5日作出(2017)新22民终11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秉钊及被告神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新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韩秉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宋新军、陈俊光、张斌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秉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神驼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24088元及利息(自工程完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2倍计算);2.判令被告神驼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原告承揽了被告神驼公司的厂区围墙、生活办公区、门卫室及配电室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于2015年年底全额付清,原告按照被告神驼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结算后,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剩余款项于2016年3月20日前支付,被告并没有按期付款,现尚欠工程款424088元(929088元-已付306000元-增加199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40000元,被告没有按期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神驼公司辩称,被告神驼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但因为工程一直没有进行决算,在此次审理时,被告与原告对工程数量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重新核算,原告要求的数额是对的,保证金40000元也是事实,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星期时间,公司请示上级后双方再协商,由被告神驼公司分期付款。另外,原告也同意在付款时将应开税票的款项按5.33直接扣除。我公司认的是原告韩秉钊,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应该包含在总工程款中。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附工作量清单)1份,收条2份,验收单1份,2017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的说明1份;2、被告神驼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8日原告出具的施工计划说明1份,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12月27日出具的收条2份,2015年8月17日和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神驼公司签订的合同2份,工程标底概预算编制报告书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部分工人签字证明工程量追加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明因被告予以否认,而证人亦未到庭质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原告韩秉钊与被告神驼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加工厂的围墙和彩板房工程,进场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工期为35天,工程暂定价39万元(最终以竣工后的决算价为准),合同第五项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图纸以内的全部内容)本工程不得分包、转包。”合同第十一项约定:”付款方式:1、本工程全部由乙方全额垫资建设,从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止。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扣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30日结清。如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且由甲方来维修处理的,其各项费用从乙方的保修金中扣除。”第十二项协议履约金的支付与返还约定:”...2、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后,甲方在日内返还给乙方保证金。”2015年8月25日,原告交付工程保证金40000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韩秉钊与被告神驼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加工厂的门卫室、配电室工程,定于2015年9月15日进场,工期为20天,工程暂定价27万元(最终以竣工后的决算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找到梁万书、张俭带领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中,除对合同内约定的项目进行了施工,还增加了围墙上的照明、生活区下水管道、厕所等项目。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经签字确认彩板房(员工宿舍)完工验收,计189900元;围墙项目完工80%,计228480元,并注明将来以最终出具的决算单为准。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通过协商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1、奇台施工队(韩秉钊)现初步核算总工程款93.6万元(玖拾叁万陆仟元),(由陈俊光出具的核算单)。其中:合同内工程款70.4万元,按合同约定支付60%,计:42.2万元,已付12万元,剩余30.2万元。合同外增加的垫付材料款和人工费,计:23.2万元,两项合计:53.4万元(伍拾叁万肆仟元),此款在2016年3月20日前全额支付。2、今年公司暂付5万元给奇台队(韩秉钊),韩秉钊在2016年3月20日前不得再向公司催要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神驼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总计30.6万元。2016年4月7日,被告神驼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新军出具收条1份,载明:”因工程量增加,原合同已收回作废,另重新签订合同。宋新军2016.4.7”。之后,原、被告并未签订合同。2017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于2015年8月-2016年7月期间承建的工程量进行了测量,双方均签字认可。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神驼公司一致同意,工程不再委托决算,按双协商结果处理,再给被告一星期时间向上级汇报协商解决,如到期无结果,按原告诉讼请求予以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神驼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有原合同收回作废另重新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尚未达成新的合同,且原合同已实际履行了主要内容也没有协议解除,在新合同未重新签订的前提下,原合同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双方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神驼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对双方也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均达成了一致意见,只是对付款期限有分歧,即被告对何时付款不能明确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韩秉钊在2015年即完成了彩板房项目、完成了围墙项目的80%,2016年7月工程全部完工,已履行完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神驼公司虽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余款无正当理由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双方协商认可的424088元(929088元-已付306000元-增加199000元)为准。对工程保证金40000元,被告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对应由原告开具的工程税票,庭审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支付工程价款时按相关规定扣除相应价款,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自工程完工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实际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2月20日的协议书只约定了部分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总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虽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及决算,但工程现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5日起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对原告韩秉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里坤神驼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秉钊工程款4240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巴里坤神驼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秉钊工程保证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1.32元,由被告巴里坤神驼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应武审 判 员  冯琴琴人民陪审员  崔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永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