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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延吉市良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吉市菲埃斯特九餐饮有限公司第三人卓炳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良信商贸有限公司,延吉市菲埃斯特九餐饮有限公司,卓炳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1民初521号原告:延吉市良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参花街北松花苑小区31-2004。法定代表人:徐翠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虎山,吉林孝信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金延秋,吉林孝信律师事务所。被告:延吉市菲埃斯特九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延河路6999号万达广场商场三层3026-3031、3041号区域。法定代表人:梁夏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日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姜美善,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卓炳振,男,大韩民国公民,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徐京春,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昌林,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吉市良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吉市菲埃斯特九餐饮有限公司、第三人卓炳振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良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虎山、金延秋,被告延吉市菲埃斯特九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日光、姜美善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9日,卓炳振到本院作调查笔录,陈述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参加法庭审理。2017年5月19日,卓炳振向本院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当日,本院向卓炳振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2017年5月22日开庭前,被告及第三人因本案涉外,口头提出管辖权异议。延吉市良信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厨房用品订购合同》,合同对价款、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订购物品送达到被告的餐厅。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价款。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尚未达到约定的数额,已构成严重违约。2017年1月7日,被告通过律师向原告发来律师函,单方解除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全部货款。延吉市菲埃斯特九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被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律师函》的送达及原告公司的履行合同代表卓炳振的承诺书解除。卓炳振陈述:2016年11月,卓炳振与被告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经营的延吉市万达婚礼厅提供厨房装饰用品,但因第三人没有安装资质,故同原告一起向被告供货并安装,并签订了合同,第三人也收到了一份货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第三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卓炳振是延吉市良信商贸有限公司与延吉市菲埃斯特九餐饮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中的重要一方当事人,对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案件审理结果对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应追加卓炳振为本案第三人,而卓炳振为韩国公民,故本案属涉外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邱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