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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谷书阁、张建宏等与杨清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书阁,张建宏,杨清霞,邵付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748号原告:谷书阁,女,195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张建宏,女,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洪波、宋琪,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清霞,女,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邵付新,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谷书阁、张建宏与被告杨清霞、邵付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书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洪波、宋琪,被告杨清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付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书阁、张建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清霞、邵付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1万元及利息44.2万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清霞于2014年8月1日向张兰慧借款300万元,后偿还部分借款。2015年8月12日,被告杨清霞与张兰慧经对账,重新出具了欠款条,写明欠张兰慧本金41万元和利息44.2万元,被告邵付新并保证至2016年8月12日一年期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向张兰慧归还本金及利息。2017年1月20日,张兰慧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两原告,此债权转让业已通知被告。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债权转让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却遭其拒绝,甚至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谷书阁、张建宏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我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张兰慧的儿媳王艳红通过工商银行向杨清霞转款300万元的电子回单三张,证明杨清霞向张兰惠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证明出借人是张兰慧,王艳红代张兰慧向杨清霞转款;3、杨清霞、邵付新向张兰慧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张兰慧借款300万元,并约定月息2.5分,每月结算一次;4、杨清霞、邵付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300万元后到2015年8月1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杨清霞仍欠张兰慧本金41万元、利息44.2万元,邵付新承诺保证到期还款,过期未还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5、《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张兰慧已将自己对杨清霞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二原告,并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6、录音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明2017年1月20日张兰慧当面通知杨清霞债权转让的内容。杨清霞辩称,所欠本金是41万元,以前是按照3分计算的,我不认可,我认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张兰慧转让债权我也不认可。邵付新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1日,杨清霞、邵付新向张兰慧出具了一份《借款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张兰惠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月息2.5分,利息一月结算一次,到期一次性结算本息,未偿还部分自愿承担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8月1日,王艳红分两笔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给杨清霞人民币180万元;2014年8月2日,王艳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给杨清霞人民币120万元,以上合计:300万元整。2017年5月4日,王艳红出具了一份《声明》,其内容为:张兰惠用本人工商银行卡,户名:王艳红卡号:62×××90在2014车8月1日,汇入户名:杨清霞工商银行卡卡号:62×××20金额150万元,用户名:王艳红卡号:62×××11在2014年8月1日,汇入户名:杨清霞卡号:62×××20金额150万元,共计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特此声明。2017年5月5日,河北省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对该《声明》书上签名、按指纹进行了公正。2015年8月12日,杨清霞给张兰惠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张兰惠现金41万元整,期限一年。利息44.2万元。邵付新在该《借条》上承诺:保证到期还款,过期不还支付千分之五违约金。”2017年1月20日,谷书阁、张建宏与张兰惠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张兰惠)、乙方(谷书阁、张建宏),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转让债权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自愿将对杨清霞、邵付新债务金额852000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行使对杨清霞、邵付新的债权。二、甲方自债权转让之日,将杨清霞、邵付新债权的相关手续原件,交付给乙方。三、本债权转让协议,由甲方负责通知债务人杨清霞、邵付新,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到债务人杨清霞、邵付新后生效。四、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2017年1月20日,张兰惠出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其内容为:杨清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我与张建宏、谷书阁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对你方所拥有债权总额85.2万元,依法转让给张建宏、谷书阁,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你方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张建宏、谷书阁履行全部义务。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已于2017年1月20日将债权转让内容告知杨清霞。又查明,2016年8月17日,李焕新给杨清霞出具了一份《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杨清霞现金10万元整(中央空调一组、冷库二组、轮胎帐条3.5万元)。2016年8月31日,李焕新给杨清霞出具了一份《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现金7500元整。2016年12月18日,李焕新给杨清霞出具了一份《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杨清霞现金1万元整。李焕新系张兰惠的儿子。杨清霞称,我与张兰惠对完帐后,张兰慧的儿子李焕新又收到我的还款117500元,该部分款应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杨清霞与邵付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兰惠与杨清霞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经双方对账后确认,杨清霞尚欠张兰惠借款本金41万元,利息44.2万元。2017年1月20日,谷书阁、张建宏与张兰惠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张兰惠将自己对杨清霞所拥有的债权85.2万元,转让给张建宏、谷书阁。协议签订后,张兰惠又将《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告知了杨清霞,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有关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债权转让后,杨清霞至今尚欠谷书阁、张建宏借款本金及利息85.2万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邵付新在杨清霞出具的《借条》中自愿承诺保证到期还款,且邵付新与杨清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所以,邵付新应对杨清霞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杨清霞支付给李焕新的款,与本案无关,杨清霞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该部分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清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谷书阁、张建宏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44.2万元;二、邵付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0元,减半收取6160元,保全费4640元,合计10800元,由杨清霞、邵付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紫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