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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01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凯里市诚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洪东、赵子春追偿权纠纷及杨学碧与张洪东民间借贷纠纷(2017)黔260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凯里市诚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杨学碧,张洪东,赵子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601执异7号案外人文茂荣申请执行人凯里市诚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杨学碧被执行人张洪东被执行人赵子春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凯里市诚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洪东、赵子春追偿权纠纷一案及申请执行人杨学碧与被执行人张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扣划了文茂荣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17997130********9中的存款280000.00元。案外人文茂荣于2017年5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文茂荣称:因张洪东与杨锦权、杨艳合同确认无效一案,凯里市人民法院冻结了文茂荣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为6217997130********9中的存款,现提出异议。一、该银行账户的存款系申请人文茂荣房屋被征收拆迁所得补偿款,属文茂荣所有,该银行账户名为文茂荣而非张洪东,法院的做法欠缺法律依据;二、张洪东、赵子春与凯里市诚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案及杨学碧民间借贷纠纷案,文茂荣并非订立合同的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应由文茂荣承担法律后果;三、被征收的房屋系申请人文茂荣与丈夫张学智在所承包的土地上共同修建,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属申请人文茂荣所有。虽然张学智已去世,但张学智的遗产,申请人文茂荣与其他继承人有书面协议。现房屋被征收,所继承的补偿款在家庭范围内自行处分。凯里市人民法院对文茂荣银行存款冻结的行为是错误的,扣划文茂荣的银行存款严重的损害了文茂荣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停止本案的执行,并解除对文茂荣银行的冻结。本院查明:一、申请执行人凯里市诚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洪东、赵子春追偿权纠纷一案。2013年5月8日,凯里市诚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洪东养殖场、张洪东、赵子春签订《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凯里市诚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洪东养殖场向贵阳银行凯里分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5月10日洪东养殖场与贵阳银行凯里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洪东养殖场贷款15万元,约定2013年11月8日归还本金5万元,2014年5月9日归还本金10万元。贷款到期后,洪东养殖场均未能偿还贷款。凯里市诚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为洪东养殖场偿还贷款42872.81元,2014年5月29日偿还贷款本息102411.05元。2014年6月8日,凯里市诚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4)凯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由洪东养殖场、张洪东、赵子春连带支付凯里市诚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145283.80元,违约金1500.00元,资金占用费5463.7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340.00元。二、申请执行人杨学碧与被执行人张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洪东因经营凯里市三棵树镇月亮湾的农家乐及养殖场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26日向杨学碧借款5万元,2014年3月11日借款3万元,共计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8月14日,杨学碧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凯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由张洪东偿还杨学碧8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45.00元。上述二案判决生效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对二案合并执行。另查明:2013年11月9日生,以张洪东为甲方(卖方)、杨锦权与杨艳为乙方(卖方),张学智、文茂荣、张海为第三人就房屋转让事宜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有意出售在三棵树沙咀村大弯洪东农庄住房中往排乐方向中三间两层(包括地基,右手边一间是其父母亲所有,未出售),经双方协调,第三人同意,达成以下售房协议:一、甲方同意转让自己在大弯住房三间(包括房空地至凯雷公路)给乙方,售价贰拾万元整(20.00万元),付款方式:现金一次性付清,在2013年11月13日(星期三)24时前付清;二、经双方签字后售房协议生效,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甲方:张洪东,乙方:杨锦权、杨艳,第三方:张学智、文茂荣、张海”。因凯里环巴拉河旅游慢行步道系统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该房屋被三棵树人民政府征收并《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收主体为三棵树人民政府,被征收人为张洪东,因张洪东外出,其母亲文茂荣代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对该房屋及附属物总计补偿为746136.19元。2017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凯执字第155-4号执行裁定书,将文茂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42179971300*******9账户上的银行存款280000.00元扣划至本院。文茂荣以该银行存款属其个人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文茂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42179971300*******9账户上的银行存款280000.00元系三棵树人民政府征收房屋所得的补偿款。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当事人应当执行。申请执行人杨锦权、杨艳与被行人张洪东因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双方对经确认无效的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中申请人杨锦权、杨艳向张洪东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因合同被判决无效后应当及时全额退还。张洪东与杨锦权、杨艳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中合同主体为张洪东与杨锦权、杨艳,张洪东的母亲文茂荣、父亲张学智、弟张海仅为第三人并在协议书签名认可。虽然该《售房协议书》已被本院判决确认无效,但判决确认无效的原因并非是房屋权属不明,而是因杨锦权、杨艳不是沙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在该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三棵树人民政府对该房屋征收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为张洪东并不是文茂荣。文茂荣均参与了《售房协议书》、《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房屋权属的认可。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为张洪东,并非其母亲文茂荣。该房屋因建设被征收,所产生的收益属张洪东所有。而张洪东因家庭生活、生产所产生的债务就应当可以从该房屋的收益中予以清偿。文茂荣称该房屋系文茂荣与丈夫张学智修建,所有权应属共所有,但文茂荣并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且在张洪东与杨锦权、杨艳签订《售房协议书》时并没有主张权利,仅作为第三人在协议书上签名认可。本院认定文茂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42179971300*******9账户上的银行存款280000.00元系张洪东以其母亲名义存入是正确的,本院依法强制扣划执行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文茂荣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文茂荣的执行异议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潘 斌审判员 王庆彪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