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某、凡某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甘08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某,住甘肃省静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凡某,住甘肃省静宁县。上诉人王某、凡某因诉静宁县双岘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庄浪县人民法院(2017)甘0825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上诉人王某、凡某后,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王某、凡某认为静宁县双岘乡人民政府、吕春平等工作人员在履行道路建设职务过程中侵害二起诉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二起诉人应当向其认为的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提出,赔偿义务机关作出是否赔偿的赔偿决定后不服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处理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起诉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某、凡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王某、凡某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于2017年1月8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后60日内未作出赔偿决定,上诉人才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庄浪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违反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请求:1、撤销庄浪县人民法院(2017)甘0825行初4号行政裁定;2、指令庄浪县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上诉人王某、凡某以”2012年5月30日,静宁县双岘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吕春平、王卫国等6人在双岘乡道路建设过程中,将原告家的麦草堆毁损,将原告的田地损害,原告与之理论时,吕春平等人在喝醉酒的情况下对王某进行辱骂和追打,致凡某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为由,向庄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静宁县双岘乡人民政府赔偿凡某医药费、医疗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17565元,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14800元。庄浪县人民法院以其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王某、凡某在其起诉状中自述”2012年5月30日,静宁县双岘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吕春平、王卫国等6人在双岘乡道路建设过程中,将原告家的麦草堆毁损,将原告的田地损害,原告与之理论时,吕春平等人在喝醉酒的情况下对王某进行辱骂和追打,致凡某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可见其在当时已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在此后两年内即在2014年5月30日前,向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赔偿请求权,但上诉人王某、凡某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未提供其在上述期间内曾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的相关证据。另外,本案系当事人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2个月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的规定,上诉人王某、凡某在2017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该行政赔偿之诉时,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但其裁判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穆 雯审判员 岳 学 敏审判员 尚 楷 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燕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