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1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初长虹与权惠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长虹,权惠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民初473号原告:初长虹,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寒冰,山东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惠庆,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初长虹诉被告权惠庆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长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寒冰、被告权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长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2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340元、误工费1302元、护理费186元;2、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福山区银河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员,2016年11月4日,因小区道路整修需临时改放垃圾箱放置地点,被告无理阻挠,推倒垃圾箱致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2340元,医生鉴定休息15天,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权惠庆辩称,因小区道路整修需搬动垃圾箱,事发前一天双方就因此发生矛盾,原告曾经辱骂被告。原告称被告无理阻挠不属实,垃圾箱放置在小区单元楼路口处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因此发生了争议,被告并非无理阻挠。原告受伤是否与被告推垃圾箱有关联,应由原告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赔偿项目未经司法鉴定,无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烟台市福山区银河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因小区道路整修需临时改变垃圾箱放置地点,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因此发生争执,被告推倒垃圾箱致原告受伤,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340元。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6年11月5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河滨路派出所制作的原告初长虹询问笔录一份,2016年11月7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河滨路派出所制作的银河小区物业工作人员李晓燕询问笔录一份,2016年11月8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河滨路派出所制作的烟台市福山区环卫处工作人员李同虎、王汝言询问笔录两份,2016年11月20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河滨路派出所制作的被告权惠庆询问笔录一份,以上五人均称,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因垃圾箱摆放发生争执,被告将垃圾箱推倒,原告初长虹、物业工作人员李晓燕及环卫处工作人员李同虎、王汝言均在笔录中陈述因被告推倒垃圾箱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对初长虹、李晓燕、李同虎、王汝言四份笔录均无异议,对被告权惠庆笔录内容不认可。被告认为初长虹、李晓燕、李同虎、王汝言笔录内容均有所遗漏,或者与事实不符之处,认为原告在笔录中陈述现场有三个垃圾箱与事实不符,当时现场只有两个垃圾箱。围观群众提醒初长虹不要再往前走了,初长虹未予理会,故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不应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在小区道路整修期间,原、被告因垃圾箱摆放位置发生争执,被告推倒垃圾箱致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2340元,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主张因受伤产生误工费1302元、护理费186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受到伤害导致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经本院释明,原告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礼道歉,本案不符合上述条件,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权惠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初长虹医疗费2340元;二、驳回原告初长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迎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