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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格尔木黄河仁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通银行有限公司青海分行、海鑫通矿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格尔木黄河仁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行,青海鑫通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执异13号异议人(案外人):格尔木黄河仁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昆仑路62号。法定代表人:黄应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收,青海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行,住所地西宁市五四西路29号。主要负责人:李文方,该分行行长。被异议人(被执行人):青海鑫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盐桥南路32号。法定代表人:金献钏,该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交通银行有限公司青海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青海分行)与被执行人青海鑫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以(2015)青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青海鑫通矿业有限公司的20万吨铁矿石。案外人格尔木黄河仁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小贷)于2017年5月11日对执行鑫通公司采矿权、机器设备及原矿石等标的为251428004.33元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称,本院对矿区现场的铁矿石的查封行为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20万吨铁矿石的拍卖并解除20万吨铁矿石的查扣措施,将20万吨铁矿石返还案外异议人。其理由为2015年4月10日,自然人黄兆合向格尔木黄河仁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自然人谢春国向格尔木黄河仁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万元自然人魏为龙向格尔木黄河仁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上三份借款协议均由青海省鑫通矿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三名借款人无力偿还。担保人青海省鑫通矿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000万元的担保义务,承诺还款。后因担保人无法实现履行义务,2015年9月10日,担保人青海省鑫通矿业有限公司与格尔木黄河仁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将20万吨铁矿石作价900万元,所有权归格尔木黄河仁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有。双方共同确认,货物已于合同签订之日其交付。由于运输条件所限,20万吨铁矿石一直存放于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矿场。因为该矿石一直未能拉运,2016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继续履行,直至20万吨铁矿石全部拉运完毕为止,在2017年5月,案外异议人将该矿出售给第三方,准备加工后拉运,然而贵院一该矿属执行财产,进行扣押。但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这20万吨铁矿石的所有权因属于格尔木黄河仁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查明,2015年11月5日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交行青海分行与被执行人新疆裕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海鑫通矿业公司、魏为森执行一案中,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新疆裕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海鑫通矿业公司、魏为森所有的人民币251428004.33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申请人交行青海分行的申请,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鑫通公司的采矿权、探矿权、机器设备及在矿区的铁矿石,2017年5月10日根据申请人申请,在查封铁矿石时,因该矿区长期不生产经营,拖欠电费,导致断电无法过磅确定现场存放铁矿石,采取张贴查封清单和制作查封笔录的方式对铁矿石进行了查封,由申请人交行青海分行雇佣工人在现场看管。本院认为,2017年5月10日查封的铁矿石属于动产物权,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且本案中的铁矿石属于种类物,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查封的铁矿石就是青海省鑫通矿业有限公司与格尔木黄河仁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将20万吨铁矿石。异议人黄河小贷以双方已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由,主张其所有权已转移到异议人所有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格尔木黄河仁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卢 庆审判员 宋毅民审判员 邵风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庆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