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刘福贵与杨胜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贵,杨胜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769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刘福贵,男,汉族,1972年3月23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禄锟,男,汉族,1995年9月7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系原告刘福贵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胜航,男,汉族,1985年1月23日生,贵州省遵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原告刘福贵与被告杨胜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乔云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福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胜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刘福贵的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杨胜航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共计3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胜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原告刘福贵因装修瓮安县贵和酒店需要,与被告杨胜航口头协商,向被告杨胜航购买木门60道,单价为每道780元,在2016年农历腊月十五日即2017年1月12日之前安装完毕。之后,原告刘福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胜航支付了定金15000元,被告杨胜航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定金金额为15000元的收条。支付定金后,被告杨胜航按约定为瓮安县贵和酒店安装了两道门作为样板,之后再未履行合同。2017年1月16日,被告杨胜航因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合同,便向原告刘福贵出具了一份承诺协议书,承诺在2017年2月30日之前将贵和酒店的门安装完毕。出具承诺协议书后,被告亦未按时履行合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完毕。之后,瓮安县贵和酒店因开业需要,已另行购买了木门进行安装。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刘福贵与被告杨胜航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出卖木门给原告,由原告向其支付价款,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的定金,可以认定原告刘福贵与被告杨胜航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在合同成立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并安装木门,且在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由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定金15000元已经超过了总价款的20%即9360元(780元/道×60道×2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之规定,因此,支付的定金中超过9360元的部分不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故被告应以9360元为基数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8720元,并返还原告支付的超过9360元的定金5640元,共计24360元。被告杨胜航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杨胜航应承担缺席判决带来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福贵与被告杨胜航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17年5月25日解除;二、限被告杨胜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福贵定金二万四千三百六十元;三、驳回原告刘福贵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刘福贵负担70元,被告杨胜航负担205元。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欧乔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远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