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4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国生、安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杨国生,安丽华,董俊岭,张德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24民初714号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中央大街20号。法定代表人:郭建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庆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洋,该公司职工。被告:杨国生,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安丽华,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董俊岭,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张德刚,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国生、安丽华、董俊岭、张德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本院通知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诉讼费用后,未在指定日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丽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