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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6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于9*与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9*,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6714号原告:于9*,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艾**,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黑龙江省克东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于**与被告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16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艾**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告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诉称: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款项支付到被告处。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要求判令被告艾**给付原告借款50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6日被告以经营砂石料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告在中国银行王稳庄支行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为3个月。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建立借贷关系均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证实了自己依约履行了给款义务,将借款也交付给被告艾**,被告艾**亦应在原告催款后对原告进行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政策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于**借款本金500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8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360元,此款由被告艾**全部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峰人民陪审员  陈光海人民陪审员  程志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票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