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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4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夏志勇与黄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勇,黄智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2288号原告:夏志勇,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黄智杰,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夏志勇诉被告黄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以现金方式借给朋友黄智杰人民币14800元,借款原因为黄智杰个人财务紧张,双方当场立一借据,被告黄智杰承诺于2015年12月13日归还全部本金。但到期被告拒不还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借款人民币14800元清付给原告。被告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立下的借据一份,其中内容为:“甲方夏志勇今借乙方黄智杰人民币¥14800,大写壹万肆仟捌佰元正,借款期限2015年5月13日到2015年12月13日,期间不收利息,借款原因乙方个人财务紧张。”被告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及捺指印。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5月13日其与被告踢完球,被告称要开士多店,但资金短缺,向原告借20000元,当时原告的银行卡里只有15000元,双方一起去位于同德围鹅掌坦的工商银行柜员机提现15000元,然后原告出借148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马上写了一张借据给原告。本院认为:因被告黄智杰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任何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答辩之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书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148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依约归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800元及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智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4800元给原告夏志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黄智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丽恂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人民陪审员  何燕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伍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