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陈晓英与苑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英,苑贵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1425号原告:陈晓英,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被告:苑贵波,男,汉族,1971年11月27日出生,住安达市。原告陈晓英与被告苑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英、被告苑贵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苑贵波给付原告借款510,000.00元;2.要求被告苑贵波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苑贵波2013年11月4日起,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1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二张借据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苑贵波辩称,借条两张不是被告本人签名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的借据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的借据共两张。以上证据欲证实被告苑贵波向原告陈晓英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苑贵波对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借条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借条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字出具的。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庭审中欲对欠条上的签名做文字鉴定,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及预交相关费用,依法应按放弃鉴定主张处理。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主张成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所约定的借款金额、时间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借款510,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提出异议,并主张文字鉴定,但其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及相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借款给付义务。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法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1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贵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陈晓英借款本金51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00元,由被告苑贵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凤娟人民陪审员 李婉璐人民陪审员 刘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馨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