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亚楠与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楠,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二超,严传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2860号原告:王亚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强,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峰,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榜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二超。被告:严传海。原告王亚楠与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建设公司)、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九建设公司)、周二超、严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强、被告大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峰、被告周二超、严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九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方方木、模板共计1352784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自收货之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大成建设公司、林九建设公司先后承建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联合一百世贸中心项目,该项目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路与淞××交叉口西南角。被告大成建设公司、林九建设公司承建该项目后,将3#、6#楼分包给了周二超、严传海施工。原告经营方木、模板,被告周二超、严传海购买原告的方木、模板用于联合一百世贸中心3#、6#楼的建设施工。自2015年9月份起,原告给联合一百世贸中心3#、6#楼工地开始供应方木、模板,货物送到工地后,由被告周二超、严传海签收。截至2016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方木、模板共计13527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迟迟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大成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大成建设公司已经于2015年4月10日退出项目,由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并且大成公司只施工了地下桩基工程,其他未施工就与建设方解除了施工合同,被告大成施工的部分只有混泥土、土方,不存在方木和模板,原告所主张的方木和模板与被告大成公司无关。2、被告大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内容明确仅为1、3号楼,原告主张的是1、3、6号楼,综上大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周二超辩称,原告供应方木和模板不是给我供应的,是给严传海供应的,原告不应起诉我。被告严传海辩称,原告供应方木和模板属实,但是工程款联合一百公司也没有给我结算,我也没有给原告结算,原告诉请1352784元总款数属实,但是不包括我已经给原告的款。被告李林九建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称,被告周二超及、严传海购买原告方木、模板一事,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于2016年元月31日与联合一百签订承包工程协议,在此之前我方并没有参与与之相关的一切事物。因此我公司并不承担与其相关的任何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严传海承包了位于漯河市淞××路与××路交叉口西南处的联合一百世贸中心3#、6#楼的施工建设工程,自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原告王亚楠向被告严传海所承包的工地出售方木和模板,具体数量及金额如下:1、2015年10月1日,方木7392根,单价为14.5元,总金额为107184元;2、2015年10月2日,模板1260张,规格为1.83×91.5,单价为49元,总金额为61740元;3、2015年11月4日,模板1400张,规格为1.83×91.5,单价为49元,总金额为68600元;4、2015年11月5日,方木7392根,单价为14.5元,总金额为107184元;5、2015年11月14日,模板1400张,规格为1.83×91.5,单价为49元,总金额为68600元;6、2015年11月16日,方木7392根,单价为14.5元,外加2000元,总金额为109184元;7、2015年11月19日,模板1400张,规格为1.83×91.5,单价为49元,总金额为68600元;8、2015年11月21日,模板1260张,规格为1.83×91.5,单价为49元,总金额为61740元;9、2015年11月23日,方木7392根,单价为14.5元,外加2000元,总金额为109184元;10、2015年12月3日,模板1400张,规格为1.83×91.5,单价为49元,总金额为68600元;11、2015年12月5日,方木7392根,单价为14.5元,外加2000元,总金额为109184元;12、2015年12月14日,模板1400张,规格为1.83×91.5,单价为49元,总金额为68600元;13、2016年1月4日,模板1400张,规格为1.83×91.5,单价为49元,总金额为68600元;14、2016年1月12日,模板1400张,规格为1.22×2.44,单价为49元,总金额为68600元;15、2016年1月13日,方木7392根,单价为14.5元,外加2000元,总金额为109184元;16、2016年1月16日,模板1400张,规格为1.83×91.5,单价为49元,总金额为68600元;17、2016年1月19日,模板600张,规格为1.83×91.5,单价为49元,总金额为29400元。以上共计1352784元。庭审中,被告严传海认可上述所欠货款金额。庭审中,被告严传海认可工期是从2014年8月开始,3号楼和6号楼现在都在停工,跟周二超属于合伙关系。方木和模板用在主体工程建设上,桩基不需要方木和模板。被告周二超辩称“我给严传海投资了一些钱,我们之间应该是投资关系。”另查,位于漯河市淞××路与××路交叉口西南处的联合一百世贸中心工程的发包人为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联合一百公司),2014年6月16日,福田联合一百公司与被告大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该项目的1#、3#楼工程建设发包给被告大成建设公司。2015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被告大成建设公司退出该工程施工。另,被告大成建设公司提供福田联合一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大成建设公司退出施工,只施工了桩基工程、基础土方工程支护降水工程。2016年1月31日,福田联合一百公司与被告林九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将联合一百世贸中心的1#、2#、3#、4#、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林九建设公司。另,原告王亚楠认可被告严传海已经支付过货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亚楠向被告严传海供应方木、模板,被告严传海向原告出具出入库单据,且被告严传海对货物的数量及价款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严传海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严传海已经支付了货款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则下余货款为1352784元-30000元=132278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息标准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利率以按年6%计算为宜,自2016年4月26日(工程停工之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周二超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人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从被告严传海及周二超的陈述来看,二被告之间应为合伙关系,故二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成建设公司、林九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将货物出售给被告严传海、周二超,被告严传海、周二超向其出具手续,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为被告严传海和周二超,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大成建设公司、林九建设公司是买受人,或者被告严传海、周二超是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成建设公司、林九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传海、周二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亚楠货款1322784元及利息(利率按年6%计算,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亚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0元,由被告严传海、周二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义敏审判员 张营祥审判员 曹英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娄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