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孔婕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婕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刑初4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婕,女。辩护人宁云峰,系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7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婕涉嫌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继飞、于富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婕及辩护人宁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周某(已判决)虚构认识某传媒会计,谎称该公司搞营销活动需要���量高档电子产品,以短信赊账方式从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胜广电讯千岛通讯店频繁购进电子产品,再以低于进货价格向他人销售,所得钱款用于清偿前期所欠千岛通讯店货款和个人其他债务。为骗取通讯店家信任,周某对外谎称被告人孔婕为向其订货的某传媒公司会计,指使孔婕假冒向其订货的大客户,周某、孔婕通过微信聊天,虚构二人之间订购电子产品及催要货款等情况,周某将虚假的微信聊天记录出示给被害人店主李延松等人;周某在千岛通讯店进货时与孔婕手机通话,商谈关于所订购电子产品型号、颜色等问题;周某指使孔婕以其订货方的语气与千岛通讯店员李延君通电话,孔婕在电话中保证周某所欠货款将尽快支付。通过上述手段使千岛通讯店人员误信周某具有销售渠道,进而向其赊销电子产品。同年10月26日至10月30日,周��在被告人孔婕的配合下,多次从千岛通讯店骗取苹果牌、三星牌手机共一百零七部、苹果牌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619,625元)。后周某、宋某某(已判决)共同销赃。经多次催要,同年11月5日,周某支付李延松人民币10,000元。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孔婕电话传唤归案。案发后周某家属代表周某赔偿李延松人民币1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婕协助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周某多次指使、命令孔婕配合发聊天记录和拨打电话等活动,虽然孔婕不是明知的状态但主观上是放任的行为,同时孔婕供述相对稳定,配合办案,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酌情予以考虑;本案系共同犯罪,所以二人应对诈骗61余万的所得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但孔婕是处于协助周某的作用,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从李延君与其的言辞证据可以看出,千岛通讯店又一次放出手机,是孔婕在事中起到让被害人上当的作用,而不是诈骗既遂后。被告人孔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周某一直用谎言骗她,其没有想到这件事给自己带来这么严重的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称本案中被告人孔婕与周某不存在诈骗的共同故意,被告人是受周某的胁迫为其转发由周某事先拟好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形成交易的假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孔婕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被告人孔婕帮助发送预先写好的微信,完全不知道其是用于诈骗,也不知道具体诈骗的数量,孔婕完全不清楚周某具体在做什么,被告人孔婕没有见到过诈骗的手机,更没有任何获益,被告人孔婕在此案中的情节是比较轻微的,建议法庭考虑被告人孔婕在本案中的诈骗金额和获益情况,及发送微信的行为与诈骗财物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来定罪量刑,对孔婕应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孔婕在本案中的行为受周某指使安排,在犯罪中起到协助的作用,虽然不能定性为从犯,但是作用相对较小,可以比照从犯进行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则减轻处罚;被告人孔婕从无前科劣迹,社会表现一直很好,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应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婕父母年老多病,父亲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照顾,家中还有一个不满3岁的孩子需要抚养,故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孔婕的家庭和生活背景,对其予以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周某(已判决)虚构认识某传媒公司会计,谎称该公司搞营销活动需要大量高档电子产品,以短信赊账方式从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胜广电讯千岛通讯店频繁购进电子产品,再以低于进货价格向他人销售,所得钱款用于清偿前期所欠千岛通讯店货款和个人其他债务。为骗取通讯店家信任,周某对外谎称其前女友即被告人孔婕为向其订货的某传媒公司会计,指使孔婕假冒向其订货的大客户,周某、孔婕通过微信聊天,虚构二人之间订购电子产品及催要货款等情况,周某将虚假的微信聊天记录出示给被害人李延松等人;周某在千岛通讯店进货时与孔婕手机通话,商谈关于所订购电子产品型号、颜色等问题;周某指使孔婕以其订货方的语气与千岛通讯店员李延君通电话,孔婕在电话中保证周某所欠货款将尽快支付。通过��述手段使千岛通讯店人员误信周某具有销售渠道,进而向其赊销电子产品。同年10月26日至10月30日,周某在被告人孔婕的配合下,多次从千岛通讯店骗取苹果牌、三星牌手机共一百零七部、苹果牌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619,625元)。后周某、宋某某(已判决)共同销赃,赃款用于偿还周某的欠款。经多次催要,同年11月5日,周某支付李延松人民币10,000元。查,被告人孔婕对周某诈骗的财物没有获益。案发后周某家属代表周某赔偿李延松人民币15万元。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孔婕经电话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聊天记录截屏图片、账本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讯说明、刑事判决书、侦查说明、证人李延松、张某、李某某、朱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刘某、范某某、王某、宫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延松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孔婕的供述笔录、同案周某供述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婕协助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孔婕虽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亦没有任何获益,但对周某的诈骗行为持放任的态度,起到协助的作用,应比照从犯依法处罚。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后承认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孔婕系初犯、偶犯,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孔婕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可能及对社区的影响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盛国人民陪审员 王莉军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