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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9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彩堂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堂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9刑初32号公诉机关乡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彩堂,男,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省乡宁县昌宁镇人,住乡宁县台头镇。2015年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乡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9日被乡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乡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彩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云、李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彩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彩堂驾驶福特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乡宁县管头镇井上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石某某驾驶的无牌吉利轿车相撞,造成吉利轿车乘车人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石某某、石1、石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彩堂弃车逃逸。经乡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曹某某因遭受巨大外力导致腹盆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彩堂、石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事故发生时,车的前部与无号牌吉利牌轿车的右侧前部发生碰撞接触;车行驶速度约为73-78km/h,无号牌吉利牌轿车的行驶速度约为35-40km/h;石某某之损伤为X级伤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石1左下肢之损伤为X级伤残,颅脑损伤为VI级伤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石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乡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彩堂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彩堂与被害人曹某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石某某、杨某等证言,被告人王彩堂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彩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彩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彩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彩堂驾驶福特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乡宁县管头镇井上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石某某驾驶的无牌吉利轿车相撞,造成吉利轿车乘车人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石某某、石1、石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乡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曹某某因遭受巨大外力导致腹盆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彩堂、石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事故发生时,前部与无号牌吉利牌轿车的右侧前部发生碰撞接触;车行驶速度约为73-78km/h,无号牌吉利牌轿车的行驶速度约为35-40km/h;石某某之损伤为X级伤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石1左下肢之损伤为X级伤残,颅脑损伤为VI级伤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石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乡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彩堂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彩堂与被害人曹某某、石某某、石某1和石1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39万元,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彩堂弃车逃逸。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传唤时,被告人王彩堂未能及时到案,并让其朋友杨某冒名顶替,但在随后事故处理中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彩堂自然情况。2、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王彩堂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彩堂在事故发生后轻微伤,离开现场时并未报警,交警队办案民警对其传唤时也未能及时到案,并让其朋友杨某冒名顶替,但在随后事故处理中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乡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发生事故现场地理位置、概貌及现场情况。4、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乡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彩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曹某某、石1、石某1无责任。5、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5)交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发生事故时,晋号车的前部与无号牌吉利牌轿车的右侧前部发生碰撞接触;晋号车行驶速度约为73-78km/h,无号牌吉利牌轿车的行驶速度约为35-40km/h。6、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石某某之损伤为X级伤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石1左下肢之损伤为X级伤残,颅脑损伤为V级伤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8、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石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乡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5)乡公尸检字第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某死因不排除因遭受巨大外力导致腹盆腔脏器损伤而死亡。10、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王彩堂赔偿被害人曹某某近亲属39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1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冒名顶替被告人王彩堂到交警队接受询问。12、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22日晚七点,他驾驶吉利熊猫从光华往关王庙回的时候,在管头井上南楼口往下善左转弯的时候,与从乡宁方向来的一辆车相撞,然后他就什么都不知道了。车上有他老婆曹某某、女儿石某1和儿子石1。他没有驾驶证,不知道谁报的案。13、被告人王彩堂供述,证实2015年2月22日晚上从胡村煤矿开晋号车往台头方向行驶,行驶至乡宁县管头镇与南楼三岔路口时,正常直行,快走到路口时,对面过来一辆白色小轿车突然左转弯,就撞上了。其车左前侧与对方右前轮的右侧接触。对方报的案。发生事故后,他怕交警队说他在事故后逃逸,就给杨某打电话,叫杨某去交警队冒名顶替,后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彩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彩堂弃车逃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交警队办案民警对其传唤时未能及时到案,并让他人冒名顶替交通肇事,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事故处理时,被告人王彩堂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彩堂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彩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继红审 判 员  赵梅香人民陪审员  王俊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和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