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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元君、马金宝与被告董善祖、景泰金美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君,董善祖,景泰金美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709号原告:李元君,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民,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善祖,男,1995年7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积杰(系被告董善祖父亲),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被告:景泰金美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泰玉路。法定代表人:房瑞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女,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元君、马金宝与被告董善祖、景泰金美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民、原告马金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健与被告董善祖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积杰、被告景泰金美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途汽车用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开庭审理后,原告马金宝与被告董善祖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1.车辆损失费(维修费,下同)6000元,停车费2250元,租车代步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下同)147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日11时50分许,被告董善祖驾驶甘C549**号小轿车,沿景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马金宝驾驶的甘H686**号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甘H686**号小轿车又与前方原告李元君驾驶的甘DH09**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4日,景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作出第62042312017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善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金宝、李元君无责任。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董善祖对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负赔偿责任。但被告董善祖未履行赔偿协议。因被告金美途汽车用品公司是甘C54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董善祖是公司的内部员工。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善祖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车辆损失费6000元过高,原告要求赔偿的停车费2250元,租车代步费147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金美途汽车用品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过高,要求赔偿的停车费、租车代步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董善祖不是公司的员工,是被告金美途汽车用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小舅子。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合适(符合法律规定),就愿意与被告董善祖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善祖驾驶甘C549**号小轿车与原告马金宝驾驶的甘H686**号小轿车及原告李元君驾驶的甘DH09**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景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作出第62042312017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善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李元君无责任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二被告对原告李元君驾驶的甘DH09**号小轿车“尾门总成”的破坏程度、维修价格提出异议的问题。因车辆维修厂系双方当事人选定,且二被告对相关零部件损坏程度、维修价格不同意鉴定、评估。故二被告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赔偿的停车费2250元,租车代步费147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停车费、租车代步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停车费2250元收据注明:该停车费系车辆修理完毕,通知接回车辆。因未付清维修费,延期领回车辆所致。由于车辆维修厂家系原、被告双方选定,双方均负有按时付清车辆修理费并及时领回车辆的义务。因此,所造成的停车费损失,双方均存有过错,应平均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租车代步费,因原告李元君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宇晖系原告李元君的舅子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未申请雇用的出租车司机出庭作证证明支出租车代步费的真实性及租车费的合理性。故原告提交的租车代步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首先,原告主张被告董善祖是被告金美途汽车用品公司的员工,被告金美途汽车用品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未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另外,原告亦未提交被告金美途汽车用品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存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此外,景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李元君与被告董善祖达成调解协议,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由被告董善祖全部承担。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董善祖驾驶甘C549**号小轿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马金宝驾驶的甘H686**号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甘H686**号小轿车又与前方原告李元君驾驶的甘DH09**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4日,景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62042312017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善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金宝、李元君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金宝与被告董善祖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确实有力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经景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李元君与被告董善祖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董善祖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善祖虽对原告李元君驾驶的甘DH09**号小轿车“尾门总成”的破坏程度、维修价格提出异议,但因车辆维修厂系双方当事人选定,且被告董善祖对相关零部件损坏程度、维修价格不同意鉴定、评估。故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停车费2250元,因该费用系原、被告双方未按时付清车辆修理费并及时领回车辆所致,对此双方均存有过错,应平均承担责任,由被告董善祖赔偿原告1125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董善祖赔偿的租车代步费1470元,原告未申请雇用的出租车司机出庭作证证明支出租车代步费的真实性及租费的合理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元君要求被告董善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合理部分,车辆损失费6000元,停车费1125元,共计7125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善祖赔偿原告李元君车辆损失费(维修费)6000元,停车费1125元,共计71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元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董善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