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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辖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大连兆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红辉、牟忠悦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兆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红辉,牟忠悦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兆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罗庆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丽杰,女,汉族,1978年8月1日出生,住址大连市中山区,系该公司销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辉,男,汉族,1979年2月15日生,住址湖南省安化县安乐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忠悦,女,汉族,1978年10月9日生,住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芝丽,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兆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红辉、牟忠悦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291民初5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大连兆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未说明确定“经济技术开发区”为“合同履行地”的理由和依据,属于认定不清。本案支付违约金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而争议标的则是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在本案中指的是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裁判上诉人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行为。对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沙河口区,并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此,开发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且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非不动产权属纠纷,一审法院以不动产所在地做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要向“商品房所在地”的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裁定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291民初559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2种方式解决”“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商品房所在地人民法院”,双方协议选择标的物即本案商品房所在地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为有效。案涉商品房位于大连���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属原审法院辖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大连兆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结论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 静审 判 员  邹 岩代理审判员  宋凤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