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朱湘东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湘东,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01号原告:朱湘东,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被告:张军,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原告朱湘东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湘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9日,被告以办卡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以其福祥便民银行卡(卡号为6215392001010660894)在湖南浏阳农村商银行荷花支行贷款100000元,将其中70000元在账至被告银行卡上(卡号为6230901801010421277),口头约定:由被告负担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借款70000元的证明一张。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应付银行利息支付至原告账号上,清偿利息至2016年11月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就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借款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湘东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亚平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安琪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