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舒满桂与蒲道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道冈,舒满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蒲道冈,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瑶族,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怀爱,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瑶族,辰溪县人,退休干部,住湖南省辰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满桂,女,1954年10月6日出生,瑶族,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61109009。上诉人蒲道冈因与被上诉人舒满桂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3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怀爱、被上诉人舒满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道冈上诉请求:撤销辰溪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3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判决舒满桂自己承担其受伤的全部费用及案件受理费,蒲道冈不负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蒲道冈用三轮摩托车为舒满桂运输稻谷没有收过钱,劳务费也没有所谓的农村统一标准,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采信的怀化市周壹司法鉴定所2015年12月20日所出具的(2015)第72号鉴定意见书,是舒满桂单方所做的鉴定,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蒲道冈是被舒满桂强迫才去帮忙拉稻谷的。稻谷运到目的地后,蒲道冈停好车,并且在前后轮胎下面都塞了石头后才去上的厕所。车子之所以会翻是因为舒满桂夫妻俩多次下稻谷拉动了三轮摩托车破坏了制动。因此舒满桂受伤的一切费用,应由其自己负全部责任。而且舒满桂转院五三五���院没有经过蒲道冈同意,蒲道冈不认可她的住院花费。舒满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舒满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696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舒满桂与被告蒲道冈均系辰溪县苏木溪瑶族乡平顶村3组村民。二人口头协商约定,由被告蒲道冈用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为原告运输稻谷,劳务费以农村统一标准为准。2015年9月19日17时左右,被告蒲道冈驾驶三轮摩托车将原告的第二车稻谷从卫路坳拉回停到本村村民蒲方爱家旁边桑树电杆边,刹好刹车后,就去上厕所了。后原告舒满桂独自在三轮车车厢下稻谷时,三轮摩托车制动失灵,翻到坎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辰溪县黄溪口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自2015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4日止,花去医疗费2699.34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000元。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自2015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花去医疗费30185.6元。2015年12月20日,怀化市周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怀周司鉴(2015)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舒满桂的伤残程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9.2,f)项之规定,评定为IX级伤残,(4.9.5,b)项之规定,评定为IX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天,内固定装置取除费12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蒲道冈系无牌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蒲道冈有偿为原告舒满桂运输稻谷,对其运输的全过程负有安全作业的义务。被告将运输的稻谷运到目的地后,在卸货的过程中,应对车辆进行有效的固定,防止事故发生,但被告固定车辆的措施不力,车辆制动失灵,发生翻倒事故,其行为具有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舒满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员离开车辆后,对其搬卸稻谷的行为可能导致危险的发生,应具备认知能力,车辆未完全固定时,原告未停止卸谷,继续作业,造成车辆松动,继而发生翻车事故,原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以被告承担60%,原告承担40%为宜。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为: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医疗费、精神���慰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4961.09元(10060元/年÷365天×180天);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宜,即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5+17)天﹞;护理费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2480.54元(10060元/年÷365天×90天);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亦没有证据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受伤时已年满61周岁,二处部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42050.8元(10060元/年×19年×22%);鉴定费以鉴定费用票据为准,即1900元;医疗费以医疗发票为准,即32884.94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2000元;其损失共计89637.37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53782.4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52782.42元,原告自负35854.9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蒲道冈赔偿原告舒满桂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2782.4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二、驳回原告舒满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3份证据,包括:1、2015年9月27日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2、2015年12月20日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3、2016年1月13日被告的答辩状复印件;4、2016年4月14日被告的补充答辩状复印件;5、2016年5月5日辰溪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6、蒲道冈身份证复印件;7、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8、蒲道冈夫妇残疾人证复印件;9、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10、黄溪口中心医院预收款凭证复印件;11、2016年4月20日平顶村委会会计蒲方改《关于蒲声改与蒲道冈赔偿纠纷的调解记录》复印件;12、2015年9月29日《调解平顶村三组蒲声改与蒲道冈赔偿纠纷的调解记录》复印件;13、2015年10月19日《调解平顶村三组蒲声改与蒲道冈赔偿纠纷会议记录》复印件;14、蒲声改的《报案材料》及蒲方改的签字说明复印件;15、蒲方改身份证复印件;16、2016年12月22日苏木溪乡平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7、2016年4月18日蒲道银的《证明材料》;18、蒲道银身份证复印件;19、2016年4月18日蒲方中的《证明材料》;20、蒲方中的身份证复印件;21、2016年4月15日蒲怀爱的《调查记录》复印件;22、2016年4月17日蒲必成的《证明材料》复印件;23、蒲必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4、证据17、证据19至证据22等19份证据均在一审中提交过。证据15、证据18和证据23的三份身份证复印件是一审蒲道冈提交的未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身份证明,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6苏木溪乡平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我村车辆收费没有统一标准,更没有具体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村委会没有在现场,并不知道事实真相。经合议庭评议,证据1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村委会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字,且该证明不能说明蒲道冈运输稻谷没有收费,因此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应本院要求提交了舒满桂一审中提交的住院治疗收费票据对应的费用清单即辰溪县黄溪口中心卫生院费用清单及五三五医院住院的费用清单。经核对与舒满桂在一审提交的收费票据上的金额相符,舒满桂所接受的治疗也在合理范围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19日,上午有雨。舒满桂和蒲道冈口头协商约定由肢体叁级残疾的蒲道冈用其无牌无照的普通三轮摩托车给舒满桂有偿运输稻谷。蒲道冈只负责运输稻谷,舒满桂及其丈夫蒲声改负责卸稻谷。蒲道冈共给舒满桂拉了两车稻谷。当天下午,在第二车稻谷被卸了一半后,三轮摩托车松动并滑行一段距离,最终翻到坎下,致使舒满桂受伤。当时,舒满桂独自在三轮车车厢上。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调查询问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舒满桂主张由于蒲道冈的三轮摩托车制动���灵,导致自己受伤。但舒满桂并没有提供三轮摩托车经检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三轮摩托车发生滑动的原因也有可能是因为舒满桂在下稻谷的过程中,在车上来回拖动稻谷,导致三轮摩托车无法有效制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蒲道冈对舒满桂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蒲道冈驾驶无牌无照的普通三轮摩托车给他人拉送货物,其行为本身已违法了法律法规规定。由于疏忽大意,蒲道冈应当预见雨天路滑舒满桂的卸货方式有可能导致三轮车滑动而没有预见,没有对三轮车的滑动采取其他有效防范措施,所以蒲道冈对舒满桂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另一方面,舒满桂明知蒲道冈是残障人士还要求其运输稻谷,对可能存在的风险预计不足。根据约定蒲道冈只负责运输稻谷,如何卸载稻谷及将稻谷搬回家是舒满桂自己负责。事发当天曾下过雨,路面湿滑��舒满桂应当预见自己的卸货方式可能会导致三轮摩托车发生滑动而没有采取防范措施。综上,舒满桂应对自己的受伤负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舒满桂与蒲道冈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40%和60%不妥,本院调整为舒满桂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蒲道冈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30%。关于舒满桂在一审中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舒满桂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不宜支持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在二审予以纠正。关于蒲道冈主张的怀化市周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舒满桂单方做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蒲道冈对怀化市周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他既没有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又没有提交能够推翻鉴定意见书内容的证据,一审法院采信周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蒲道冈的上诉请求部��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3民初6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3民初6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蒲道冈赔偿舒满桂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医疗费共计25291.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舒满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舒满桂负担994元(已交纳),蒲道冈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蒲道冈负担336元(已交纳),由舒满桂负担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旗帜代理审判员 颜利华代理审判员 蒋珊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文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