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辖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与北京和亚方元石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北京和亚方元石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和亚方元石材经营部(个体),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联石材市场3排10号。经营者:林士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竹,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媛媛,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和亚方元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和亚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552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亚厦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和亚经营部在起诉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亚厦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实际上,亚厦公司与和亚经营部之间也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其起诉亚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亚厦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一审法院并非亚厦公司住所地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和亚经营部对于亚厦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和亚经营部以亚厦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约定向和亚经营部支付剩余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亚厦公司向和亚经营部支付货款100万元,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和亚经营部向法院提交的其与亚厦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的方式”载明:“当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友好合作的宗旨,协商解决;如发生重大的原则性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鉴于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该地点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约定管辖法院明确,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亚厦公司主张其与和亚经营部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不应依据合同项下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亚厦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亚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时 霈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解梦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