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刑更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长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长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673号罪犯李长长,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2011年5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02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长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服刑期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裁定减刑九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23年8月7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7年5月9日提出对罪犯李长长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李长长在服刑改造期间,获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三次,表扬七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长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该犯于2014年10月、2015年4月、2016年3月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三次;2014年11月、2015年3月、9月、12月、2016年4月、8月、2017年1月获得季度表扬七次。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长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长长予以减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庆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