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4行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马玉花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花,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4行初338号原告马玉花,女,1979年4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法定代表人付兆庚,男,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雷,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卫爱民,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玉花不服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门头沟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向被告门头沟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玉花,被告门头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卫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于2017年3月6日作出门头沟区(2017)第16号-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内容为:经检索,本机关并未保存您所申请的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现告知您所申请的信息在我机关不存在,建议您咨询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头沟分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国土分局)。原告马玉花诉称,原告马玉花居住的房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xx号,承租房屋的产权人是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签订的是没有终止期限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9年7月15日至8月14日,产权人对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xx号进行拆迁,建设职工住宅集资楼。被告门头沟区政府在四公司没有拆迁许可证,又没有征收的情况下,又将该幅土地出让给四公司。原告马玉花于2017年2月4日向被告门头沟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于2017年3月6日收到答复告知书。原告马玉花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重新作出答复;2.诉讼费由被告门头沟区政府承担。原告马玉花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诉告知书;2.门头沟区(2017)第16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3.门头沟区(2017)第16号-回《登记回执》;原告马玉花以证据1-3证明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4.2009规(门)地字000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5.2010规(门)建字0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原告马玉花以证据4、5证明其申请的信息公开文件是被告门头沟区政府在履责过程中需要核实或签字的文件手续之一,没有或缺少会对其他文件的合法性产生影响。被告门头沟区政府辩称,原告马玉花申请公开的信息及材料属于门头沟国土分局答复的信息,被告门头沟区政府无此信息。被告门头沟区政府受理原告马玉花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延期和答复,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马玉花的诉讼请求。被告门头沟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马玉花于2017年2月4日向被告门头沟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西六环拆迁定向安置房。呈报的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及附具的材料;2.门头沟区(2017)第16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于2017年2月4日依法向原告马玉花发送了《登记回执》;3.《关于协助查找相关资料的函》,证明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于2017年2月15日向门头沟国土分局收集信息,依法履行了原告马玉花要求公开“西六环拆迁定向安置房。呈报的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及附具的材料”的查找义务;4.门头沟国土分局《关于协助查找西六环拆迁安置房等项目相关资料事宜的答复》,证明门头沟国土分局于2017年2月16日向门头沟区政府复函,说明要求公开的信息材料属于门头沟国土分局答复的信息;5.《门头沟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审批表》,证明因案情复杂,涉及到多个政府部门,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信息公开部门主管负责人依法审批了延期答复的申请;6.门头沟区(2017)第16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证明被告门头沟区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马玉花依法作出了延期答复告知书;7.《依申请信息公开审批表》,证明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作出的答复告知书是经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人依法批准的;8.被诉告知书,证明被告门头沟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于2017年3月6日向原告马玉花作出了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马玉花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保存,并告知了其应该提出申请的具体部门和联系方式。经庭审质证,原告马玉花对被告门头沟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4、5、6、7、8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据5没有加盖公章,不是原件,证据8为被诉行为,不属于证据范围;因证据3未提交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被告门头沟区政府对原告马玉花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马玉花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马玉花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4日,原告马玉花向被告门头沟区政府申请公开“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项目地点: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xx号。建设项目西六环拆迁定向安置房。呈报的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及附具的材料”的信息,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于当日受理并作出门头沟区(2017)第16号-回《登记回执》。2017年2月15日,被告门头区政府向门头沟国土分局发出《关于协助查找相关资料的函》。2017年2月16日,门头沟国土分局向被告门头沟区政府答复称,经查:一、西六环拆迁安置房项目目前未申请办理征地手续,因此我分局未制作该项目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等一书四方案,以及建设用地批准书……2017年2月24日,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作出门头沟区(2017)第16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于当日送达原告马玉花。2017年3月6日,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马玉花于当日领取。原告马玉花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故被告门头沟区政府具有对辖区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况,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答复申请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门头沟区政府在收到原告马玉花关于“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项目地点: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xx号。建设项目西六环拆迁定向安置房。呈报的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及附具的材料”的政府信息申请后,在本机关进行检索未找到的情况下,向门头沟国土分局发函进行了查找。在得到门头沟国土分局“西六环拆迁安置房项目目前未申请办理征地手续,因此我分局未制作该项目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等一书四方案,以及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答复后,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庭审中,原告马玉花认可被告门头沟区政府答复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的事实,但认为被诉告知书的标题应当是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本院认为,目前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的标题格式要求,故原告马玉花的上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门头沟区政府收到原告马玉花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尽到了查找义务,履行了受理、查找、延期、告知、送达等程序,故被诉告知书具有事实根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马玉花要求撤销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玉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玉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审 判 员 张立鹏人民陪审员 明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赫宇书 记 员 牛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