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3执57、26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宝国、武汉汉武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宝国,武汉汉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3执57、26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王宝国,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被执行人:武汉汉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滨江路。法定代表人:潘正林,该公司总经理。担保人: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458号。法定代表人:朱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宝国与被告武汉汉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鄂0113民初7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1、被告武汉汉武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王宝国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405000元,于2017年1月12日前付款90万元。2、利息405000元于2017年3月10日前付清(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4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3、被告武汉汉武集团有限公司如未按期及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4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文书生效后,权利人王宝国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调解书所确定内容,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10日、2017年5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履行义务。2017年5月22日,本院依法解除被执行人武汉汉武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滨江路315号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同日查封担保人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南二路江城春苑6栋1单元10层1室、6栋1单元10层2室、6栋2单元10层2室的房屋产权。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宝国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王宝国并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3民初72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跃进审判员 李学善审判员 黄 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忠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