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4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梁三、杜佳霖等与高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三,杜佳霖,杜嘉晨,高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4288号原告:梁三,女,1951年2月6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原告:杜佳霖,男,2012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原告:杜嘉晨,女,200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兰考县。法定代理人:杜波,男,1985年9月8日生,汉族,住兰考县,系原告杜嘉晨、杜佳霖之父。法定代理人:段卫男,女,198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兰考县,系原告杜嘉晨、杜佳霖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男,198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兰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乾,男,199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67170-2。负责人:马磊,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号附*号荣华商务大厦**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5359871M。负责人:刘庆伦,总经理。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韵,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梁三、杜嘉晨、杜佳霖诉被告高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河南直属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被告高乾、大地财险河南直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刚、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三、杜嘉晨、杜佳霖诉称,2016年10月14日7时5分许,被告高乾驾驶自己所有的豫B×××××小型轿车,沿兰考坝头乡朱庵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内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梁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梁三、杜嘉晨、杜佳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6)第3-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嘉晨、杜佳霖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高乾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直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一、赔偿梁三医疗费38607.38元、营养费660元(10元/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30元/天×66天)、护理费12244.32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600元、鉴定费1120元,合计92405.18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还应赔偿67567元;二、赔偿杜佳霖医疗费218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927.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10.94元;三、赔偿杜嘉晨医疗费10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371.0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94.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乾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33854.12元,超出我应赔偿的部分,要求返还。被告大地财险河南直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不存在免除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依法理赔,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法赔偿,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在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费用后,我公司愿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7时5分许,被告高乾驾驶自己所有的豫B×××××小型轿车,沿兰考坝头乡朱庵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内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梁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梁三、杜嘉晨、杜佳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6)第3-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嘉晨、杜佳霖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梁三被诊断为:1、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2、额部及枕部皮下血肿;3、脑震荡;4、右侧鼻骨骨折;5、闭合性腹部损伤;6、盆骨多发骨折;7、右侧髋臼前柱骨折、后柱骨折;8、右侧坐骨支骨折及右侧趾骨骨折;9、骶骨骨折。梁三共住院66天,花去医疗费30607.38元。原告另外提供6500元的在兰考恒生医药超市油田店购药的定额发票,但未提供医院需原告在院外购药的证明。梁三的损伤于2017年3月21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盆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杜佳霖被诊断为:1、右侧枕部皮肤撕裂伤;2、额部皮下血肿。杜佳霖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183.34元。杜嘉晨被诊断为:右侧软组织损伤。杜嘉晨共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063.4元。被告高乾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直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在被告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854.12元。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梁三医疗费30607.38元、营养费660元(10元/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30元/天×66天)、护理费6122.16元(92.76元/天×66天)、残疾赔偿金16375.44元(11696.74元/年×14年×0.1)、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0904.98元;杜佳霖医疗费218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护理费927.6元(92.76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合计3610.94元;杜嘉晨医疗费10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护理费371.04元(92.76元/天×4天)、交通费40元,合计1634.44元。以上共计66150.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记录、身份证复印件、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6)第3-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嘉晨、杜佳霖无责任,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因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比例划分为80%和20%;被告大地财险河南直属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有三人受伤,交强险应由三人分享;被告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由被告高乾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应当折抵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应当返还;梁三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原告梁三要求的交通费酌定为660元;原告杜佳霖要求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杜嘉晨要求的交通费酌定为4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满66周岁,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因未进行评估,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可在评估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及检查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原告梁三要求的医疗费中在院外购药的65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需要在院外购买药物的证明及处方,不能证明该项花费是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伤,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梁三要求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2人护理的证明,应当按照1人护理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佳霖医疗费218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合计2583.3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27.6元(92.76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027.6元,以上合计3610.9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嘉晨医疗费10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合计1223.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71.04元(92.76元/天×4天)、交通费40元,合计411.04元,以上共计1634.44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三医疗费30607.38元、营养费660元(10元/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30元/天×66天),合计33047.38元中的6193.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122.16元(92.76元/天×66天)、残疾赔偿金16375.44元(11696.74元/年×14年×0.1)、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60元,合计27157.6元,以上共计33350.9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483.26元(26854.08元×80%);五、被告高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三鉴定费。检查费560元(700元×80%),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854.12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高乾33294.12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高乾承担663元,由原告承担1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兰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进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秋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