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49赵以芬、刘建尧与何大永、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以芬,刘建尧,何大永,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249号原告:赵以芬,女,1951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刘建尧,男,1949年1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大永,男,1973男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刘敏,女,1980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赵以芬、刘建尧与被告何大永、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以芬、刘建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大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以芬、刘建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6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6000元;2011年4月20日,二被告向赵以芳借款15万元,2016年12月20日,赵以芳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后被告未归还。被告刘敏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何大永未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大永、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以芬、刘建尧借款本金316000元及利息(以316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81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石海英人民陪审员 薛红玲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二Ο二Ο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