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平、朱胡元等组织卖淫罪杨新成、望运清等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平,朱胡元,刘平,黎中松,李秀方,隆春芳,杨新成,望运清,胡慧,余桂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刑终3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平,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广水市。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孝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胡元,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于��北省广水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广水市。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经孝昌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平,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被孝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23日经孝昌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余立成,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中松,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来凤县。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辩���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秀方,女,1982年1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隆春芳,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汨罗市。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新成,男,1952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大悟县。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2月18日��孝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经孝昌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彭想灵,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望运清,男,1978年5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慧,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大悟县。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桂,女,1972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广水市。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经孝昌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平、朱胡元、刘平、黎中松、李秀方、隆春芳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杨新成、望运清、胡慧、余桂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鄂0921刑初8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小平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朱胡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人刘平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四、被告人黎中松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五、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六、被告人隆春芳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七、被告人杨新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八、被告人胡慧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九、被告人望运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十、被告人余桂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小平、朱胡元、刘平、黎中松、李秀方、隆春芳、杨新成、望运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刑初81号刑���判决;二、发回孝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琳审判员 彭建新审判员 董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春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