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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1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苗样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21民初244号原告:苗样军,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喜,男,194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苗样军的岳父,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开发区中原街2829号四楼。法定代表人:张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茹,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苗样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苗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开不出小车产生的误工费3745元、交通费6380元、诉讼上诉等产生的文稿费600元,以及原告在长治县人民医院急诊室留观期间的误工费2423.4元、护理费700元、生活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共计14898.4元;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5日,被告承保车辆的司机将原告小轿车撞坏,将原告小两口撞伤,后司机将原告送往长治县人民医院急诊室治疗5天观察2天,产生误工费2423.4元、护理费700元、生活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因司机将票据丢失,法院没有判上。原告妻子伤好后,隔三差五找交警和被告结算赔偿和修车费导致35天没有上班,产生误工费3745元,同时因原告开不出车,导致原告从3月1日至今雇佣郝春晓的车上下班、接送孩子上下学及去原告妻子的舅舅家等事情产生的交通费6380元。另原告在起诉、上诉过程中产生诉讼费、打印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898.4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的部分误工费是原告妻子的损失,并非原告的损失,起诉主体错误,且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是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发生的费用,并非其他形式的误工费,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求。二、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同样非因就医治疗而产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已经起诉过,并经一审二审的审理,由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若原告不服应当申请再审,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关于诉讼费、上诉的文稿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是其妻子因追讨修车费而产生的误工费,该部分因与原告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该部分起诉应予驳回。原告要求的其在长治县人民医院急诊室留观期间的误工费2423.4元、护理费700元、生活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已被(2016)晋04民终1701号终审判决书判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没有小车而产生的交通费,也因证据不足,且该费用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而被终审判决驳回。同理原告要求的诉讼费、文稿费也属于生效判决裁决的范围。故原告的该部分起诉因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本院对此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苗样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2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韶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栗 俊 来源:百度搜索“”